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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0-18 10: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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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什么是建筑行业挂靠资质建筑行业的挂靠资质,是指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工程建设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一些...
建筑行业的挂靠资质,是指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工程建设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一些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的单位或个人,通过与有资质的企业达成某种协议,以有资质企业的名义参与工程项目的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施工手续以及从事施工等活动。例如,某些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为了承接某个大型建筑项目,与一家具备相应资质的建筑公司合作,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
建筑行业挂靠资质存在诸多风险。
民事法律风险
对挂靠人而言,挂靠合同通常无效,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违约责任或对外责任承担等条款对其没有约束力。
对发包人来说,如果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造成损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需承担连带责任。
对分包或转包承包人来讲,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又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的,被挂靠人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其他风险
司法实践中,挂靠项目还可能引发大量的诉讼案件,越来越多的施工企业因为“被挂靠”被卷入纠纷。比如,挂靠人欠付的建筑材料款、机械设备与财转材料引发的材料供应商的索赔;挂靠人转包或分包引发的实际施工人的诉讼;挂靠人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讨薪;挂靠人因施工项目而产生的借款引发债权人起诉;挂靠人因管理不善而引发的伤亡事故;挂靠人因施工质量不合格而引发的质量索赔等等。
在法律层面,建筑行业的挂靠行为受到严格规范。
从内部关系看,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挂靠行为属于借用资质,因违反《建筑法》第26条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行为。
从外部关系看,应当根据发包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是否知道挂靠事实作出认定。如果发包人不知道挂靠事实,有合理理由相信履行施工合同义务的就是被挂靠人,此种情况下被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属于真意保留,被挂靠人的表示行为与真实意思不一致,但发包人的表示行为与真实意思是一致的。这种情况下,应当优先保护发包人的利益,该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并不仅因存在挂靠关系就当然无效。被挂靠人将所承包工程交由挂靠人施工的行为属于转包行为,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1条第2款规定,该转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整治建筑行业挂靠资质的行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加强监管
加强对建筑企业的日常监管,建立严格的审查制度,对企业的资质、人员配备、工程业绩等进行全面审查,确保企业具备相应的实力和能力承接工程项目。
完善法律法规
进一步完善建筑行业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挂靠行为的定义、处罚标准和法律责任,加大对挂靠行为的打击力度。
信息化管理
利用信息化技术,建立建筑行业的信息管理平台,实现对企业资质、人员信息、工程项目等的实时监控和管理,及时发现和处理挂靠行为。
加强宣传教育
加大对建筑企业和从业人员的宣传教育力度,提高他们对挂靠行为危害性的认识,增强法律意识和诚信意识,自觉抵制挂靠行为。
以下是一个建筑行业挂靠资质的典型案例:
2015年7月,张民生(受张雄明委托)代表协胜公司(承包人)与恒兴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协胜公司承揽恒兴公司案涉工程。2015年11月,张民生(受张雄明委托)与协胜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协胜公司从恒兴公司处承揽的工程,由张雄明组织施工,并授权张雄明以协胜公司名义就工程量、价等各类问题与恒兴公司交涉,由张雄明承担该承揽行为的最终盈亏;协胜公司需配合张雄明以协胜公司名义对外进行交涉,并进行相应管理;恒兴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在到达协胜公司账户之日起,张雄明可向协胜公司申请转付,除协胜公司1%管理费及约定提留的税费外,其余款项在协胜公司监管下均拨付给张雄明用于工程项目。2017年11月,在监理单位要求下协胜公司解除张雄明项目负责人职务,张雄明施工班组退场,协胜公司与恒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终止履行。2018年1月,张雄明诉至法院,请求协胜公司、恒兴公司向其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判令协胜公司向张雄明支付工程折价款,恒兴公司在对协胜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张雄明承担付款义务。二审法院改判协胜公司向张雄明支付其从恒兴公司已收取但尚未转付张雄明的工程款,恒兴公司向张雄明支付其应向协胜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应最终归属张雄明的款项。
该案例中,法院从挂靠合同“借用资质”的合同目的入手,区分“挂靠”与“转包”法律关系,认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仅有“借用资质”的合意而无“缔结施工合同”的合意,故挂靠人无权向被挂靠人主张工程折价款。挂靠人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亦无权据此向发包人主张“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责任”,仅有权参照挂靠合同约定,向被挂靠人主张转付其从发包人处收到的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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