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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13 08:5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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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租赁生产许可证是否违法租赁生产许可证是违法的。生产许可证是国家为了保障产品质量和公共安全,对特定产品的生产企业进行严格审查和监管后...
租赁生产许可证是违法的。生产许可证是国家为了保障产品质量和公共安全,对特定产品的生产企业进行严格审查和监管后颁发的许可证明。其目的是确保企业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技术能力和质量控制体系,以生产符合标准的产品。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明确规定了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这种行为严重破坏了市场秩序,可能导致不符合生产条件和质量标准的产品流入市场,对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构成威胁。
例如,在山东“铁拳”行动中,就有企业因出借食品生产许可证而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及相关实施办法
国家对生产重要工业产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征求相关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质检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适时对目录进行评价、调整和逐步缩减,按规定征求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一系列条件,包括有与拟从事的生产活动相适应的营业执照;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检疫手段;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山东“铁拳”行动案例
经查,当事人将部分厂房、设备租赁给青岛崂友创意产业有限公司(已另案处理)生产包装饮用水,并向其出借食品生产许可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
温岭市捷宇鞋材有限公司厂房坍塌事故
2015 年 7 月 4 日 16 时 08 分,位于台州温岭市大溪镇佛陇村的温岭市捷宇鞋材有限公司发生厂房坍塌事故,坍塌面积约 2000 余平方米,事故共造成 14 人死亡、33 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 1100 余万元。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厂房楼屋面荷载过大,钢结构承载力不足,致使房屋坍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出租方的义务与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出租厂房方的义务一般有:提供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厂房与设施供承租方使用;审查承租方资质、证照是否齐备,禁止将厂房出租给无资质、无证照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加强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等。显然,未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责任主体的认定
租赁其他公司的厂房设备涉及到的违法排污行为,责任主体应当认定为承租人。
某公司作为一家持有有效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因经营不善,在未进行排污许可证变更的情况下将部分生产设备出租他人生产经营。后该承租人因私设暗管偷排生产废水被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当场抓获。
新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2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10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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