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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8-23 11:5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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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是“海宁皮革城”还是“海宁皮草城”?傻傻分不清楚近日,吴兴法院审结了一起湖州某商城涉“海宁皮革城”商标权...
是“海宁皮革城”
还是“海宁皮草城”?
傻傻分不清楚
近日,吴兴法院审结了一起湖州某商城涉“海宁皮革城”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
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于1999年成立,使用“海宁皮革城”名称至今已有20余年,在全国多个省异设连锁市场。
2013年,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9899736号“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及第9899737号“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分别为第35类和第36类。
经20余年持续性经营与宣传推广,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先后获得 “新中国60周年60个杰出品牌”“中国百强商品市场”“突出贡献市场”等多项荣誉。
湖州某商城三楼由湖州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该公司在商城入口处、商场内部、收银台出具的销售单、商城及宣传文章中大量使用含有“海宁皮草城”“某某某海宁皮草城”等字样进行宣传推广。
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湖州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致使其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遂诉至法院。
诉讼中,湖州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停止了对相关标识的使用。
法院审理
被告使用“海宁皮草城”等标识不包含案涉“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注册商标中显著性较强的英文字母部分,从相关消费者辨识的角度,两者不具有混淆或误认的可能,不构成商标近似,故两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
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首创使用“海宁皮革城”名称,结合其投资发展、宣传推广、所获荣誉等情况,该服务名称已与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形成较强的关联性,能够起到区别服务的作用,属于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特有服务名称。
被告使用“海宁皮草城”的行为具有攀附“海宁皮革城”商誉、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的故意,足以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合考虑“海宁皮革城”服务名称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案涉市场的经营面积、经营时间、经营期间遭受疫情影响等因素,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此,提醒广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通过自身努力提高自己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从而增强自身市场竞争力,切莫违反法律和商业道德,作出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扰乱正常市场竞争秩序的不正当行为。
(吴兴法院、知识产权那点事)(图源网络,侵权必删)
01:52封面新闻记者 曹菲 图片据四川高院
相同的“金象”二字,却出现在两家木地板公司的商品包装上,孰真孰假,谁来评判?
11月26日下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经过公开庭审,法院驳回成都康威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威公司)的上诉,认定其在木地板产品及包装、产品手册、网页上单独使用含有“金象”字样的行为,侵犯了湖州金象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公司)、苏州金象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本案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大法官王树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
“四川金象”不服侵权判决 提出3点异议
本案商标权人湖州公司为浙江省一家生产木地板的民营企业,在业内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其于2012年在第19类木地板、镶花地板等商品上注册了第9651818号“金象”文字及图文组合商标。苏州公司经授权,取得该商标的排他使用许可权。
康威公司未经许可,在木地板产品及包装、产品手册及公司官网上使用“金象”二字,湖州公司及苏州公司认为康威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共同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康威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苏州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维权合理开支55040元。
康威公司不服,以苏州公司无权与湖州公司共同提起本案诉讼、康威公司的被诉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及维权合理费用不当三点理由,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三大争议焦点 诉讼双方展开激烈辩论
争议一:苏州公司有无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
康威公司提出的第一点异议是苏州公司无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理由是湖州公司和苏州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存在瑕疵,即涉案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超过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以及涉案商标许可合同未经备案,存在虚假情况,合同应被认定无效。
在庭审辩论阶段,苏州公司对此作出解释,认为虽然商标许可合同中约定的使用期限超过了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但康威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内,也在商标许可合同的许可使用期限内,故其作为涉案商标的排它许可使用权人,有权与湖州公司共同提起诉讼,且该合同未经备案并不影响其效力。
争议二:没听说过“金象” 就不构成侵权?
庭审过程中,康威公司对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摇摆不定,一会称自己未侵权,一会称即使侵权也是过失行为,并非故意主观。在审判长的再三确认下,康威公司才最终主张未侵权,此举引发旁听中阵嘘声。
“我们从来没听说过苏州还有个‘金象’,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康威公司举证证明其之前已注册了“祥龙金象”的文字商标及卡通大象图形商标。湖州公司、苏州公司则举证证明康威公司注册的卡通大象图形商标是是黑白色,其不用“黑象”、“白象”或直接用“金象”,显然是为了蹭“金象”的品牌名气。
争议三: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及维权合理费用不当?
除了以上事实判定,康威公司还认为一审法院对“金象木地板”的品牌知名度和其使用“金象”商标获利情况评估过高,因此50万元赔偿金额和5万元多维权合理费用的判决并不恰当。对此,湖州公司和苏州公司表示认可一审判决。
二审驳回上诉 “四川金象”构成商标侵权
经过一个多小时的庭审,审判长当庭宣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判长对康威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一一予以驳回。
首先,苏州公司通过与湖州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取得了涉案商标的排他使用许可权,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其次,康威公司与湖州公司、苏州公司都是木地板公司,其在木底板上使用“金象”二字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至于康威公司提出的其从未听说过苏州“金象”,不具有侵权故意性,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系依法取得,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
最后,一审法院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销售和使用情况、康威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范围和规模等因素,酌定康威公司赔偿苏州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湖州公司和苏州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了费和公证费,其中公证费5040元上诉人当庭表示无异议,费50000元也提交了相应的票据,所以上述维权合理开支应由康威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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