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记账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规范代理记账活动,促进代理记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簿记资格的申请、取得和管理以及代理簿记代理机构从事簿记业务。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是指代理记账机构接受委托办理会计业务。
第三条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记账业务,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取得统一规定的记账许可证。由财政部。具体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可以依法从事簿记业务。
第四条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 是合法成立的企业;2. 全职从业者不少于3个;3. 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资格或从事会计工作不少于三年,为专职从业人员;4. 有完善的代理记账业务内部标准。
本文第一段所称专职从业人员是指仅在一家簿记机构从事簿记业务的人员。
第五条机构申请代理记账资格,应当向所在地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应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 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书面承诺从事会计工作不少于三年;3. Full-time从业者在本机构全职工作的书面承诺;4. 代理记账业务内部标准。
第六条申请材料的审核及决定: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受理申请后,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作出核准决定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代理记账许可证,并向社会公示。
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申请人应当自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代理记账机构或者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变更、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办公地点跨越原审批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变更自变更或变更之日起作出。代理记账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新的代理记账证,同时交回原代理记账证。代理记账机构跨原审批机关管辖范围搬迁办公地点的,搬迁地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将代理记账代理机构的有关信息和资料转交所在地的审批机关搬迁。
第九条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审批机关登记。
第十条代理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办理下列业务:
- 根据客户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材料,按照全国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写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2. 提供对外财务会计报告;3. 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信息;4. 委托人(一)双方对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各自的责任;5. Accounting数据传输程序和签名程序;6. 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7. Accounting文件存储要求及相应职责;8. 会计业务交接事项终止委托合同时应办理。
第十一条委托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 在本单位发生的经济、商务事项,应填写或取得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原始凭证;2. 应指定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付和保管;3. 及时向簿记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等相关资料;4. 代理记账机构退回的原始凭证,按照全国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需要更 补充的,应当及时更 补充。
第十二条代理记账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 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全国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按照委托合同办理簿记业务;2. 对在业务执行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保密;3. 要求客户进行不当会计处理、提供虚假会计信息等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行为一律拒绝。
代理记账服务流程
签订合同客户与财务代理公司接触洽谈,签订代理记账协议书面委托合同,确定服务内容及费用。届时财务代理公司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