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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05 10:5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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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一、资质给关联公司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关联关系包括以下两类: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
关联关系包括以下两类: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例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法定代表人同时在其他公司任职,可能会被认定为存在关联关系。
“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这一兜底性表述扩大了关联关系的范围,并明确第二类关联关系的成立以存在公司利益转移或利益转移可能性为前提条件。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2019 修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42 号)《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关于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的规定。特定的行业或机构除应遵循上述规定外,还应遵循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如银行业金融机构需遵循《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保险机构需遵循《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还应遵循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
将资质给关联公司使用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和不良后果。例如,在劳动纠纷方面,如果关联公司进行混同用工,其中一家公司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以该家公司作为主义务人,其他公司对有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
为保护公司的合法利益,遏制不公平关联交易行为,《公司法》第 21 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间产生的纠纷,即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关联公司间的相关案例。例如,在破产程序中,对于高度混同的关联企业,可以视为一个企业,对各关联企业成员间的资产、负债合并计算,消除各关联企业成员间的债权债务和保证担保关系,将合并后的破产财产分配给关联企业的全体债权人,以提高破产财产整体处置效益,弥补不当关联关系对各企业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 15 号确认了关联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并对如何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做出了详细分析。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多起案例中分析和认定了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明确了判断标准,助益企业实践。
由于关联企业之间的特殊关系,可根据需要实现人员的自由调动,主要归纳为以下两种方式:
在招投标项目中,资质无论在招投标项目还是政府采购项目当中,都是对投标人(供应商)的特定条件要求,而不是一般资格条件要求,是投标人(供应商)中标后履行合同所必须具备的。
关于资质给关联公司用的审批流程,在药品领域,化学原料药应当在制剂提出上市申请或涉及变更原料药的补充申请前完成登记,申请关联审评审批。境内制剂生产用原料药,包括境外生产的原料药,均应进行登记,境外制剂所用原料药,可不登记,在制剂提出申请时一并提交原料药相关资料。但对于境内生产原料药,供境外制剂生产所用的,建议纳入强制登记范围,便于加强监管。仿制化学原料药在登记时可同时申请单独审评审批,无需与关联制剂一并审评。
在药品关联审评审批方面,总体要求包括:原辅包与药品的关联审评审批可由原辅包登记人在登记平台上登记,药品制剂申请人提交注册申请时与平台登记资料进行关联;也可在药品制剂注册申请时,由药品制剂申请人一并提供原辅包研究资料;原则上对原辅包不再单独审评审批,但仿制国内已上市的原料药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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