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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05 10:5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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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矿山企业环保资质的全面解读一、矿山企业环保资质的定 要求矿山企业环保资质是指矿山企业在从事矿产资源开发活动中,为了保护生态环境、减...
矿山企业环保资质是指矿山企业在从事矿产资源开发活动中,为了保护生态环境、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所需要具备的一系列条件和能力的综合体现。其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落实矿山开发利用、生态修复、环境保护等方案,明确绿色矿山建设任务和进度,落实“边开采、边修复”等要求,及时向社会公开。
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外依法开采的矿山,要执行最严格标准规范,严格落实绿色开采及矿山环境生态修复相关要求,全面做好减缓生态环境和自然保护地影响的措施。
建立申诉回应机制,畅通与受矿山影响的社区等利益相关者的交流互动,主动接受社会监督,树立良好企业形象。
依法从事矿产资源开发的矿山企业,是绿色矿山创建的责任主体,要落实矿山开发利用、生态修复、环境保护等方案。
企业工商注册登记
符合相关规划和政策
符合本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采矿权出让计划。
符合国家当前产业政策。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有关规定。
不属于开采国家或自治区明确禁止或暂停设立采矿权的矿种。
具备相应的资源储量和生产规模
拟设采矿权矿区范围内保有与拟建矿山生产建设规模和矿山服务年限相适应的矿产资源储量。
拟建矿山生产建设规模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最低生产建设规模要求。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区域限制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20条规定:“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1.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2.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3.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4.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5.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6.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露天采矿在铁路、国道、省道、旅游公路两侧直观可视范围以外。
矿业权属无争议、纠纷
申请人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和资金要求
编制相关方案并通过审查
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并经环保部门的审查。
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通过审查。
矿山开采设计或矿产资源利用方案中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技术设施的设计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合格。
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报告经环保部门审查合格。
缴纳相关费用和保证金
已按规定进行矿业权价款处置。
缴纳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报有批准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方案应当包括矿山基本情况、矿区基础信息、矿山地质环境影响和土地损毁评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与土地复垦可行性分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与土地复垦工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与土地复垦工作部署、经费估算与进度安排、保障措施与效益分析等内容。
采矿权申请人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或者编制的方案不符合要求的,有批准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不予受理其采矿权申请。
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步进行。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采矿权人负责治理恢复,治理恢复费用列入生产成本。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人灭失的,由矿山所在地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使用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政府专项资金进行治理恢复。
采矿权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基金由企业自主使用,根据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经费预算、工程实施计划、进度安排等,统筹用于开展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
采矿权人未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或者未达到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要求,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采矿权人限期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
矿山关闭前,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采矿权人在申请办理闭坑手续时,应当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提交验收合格文件。
采矿权转让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的义务同时转让。采矿权受让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的义务。
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恢复措施,对其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进行治理恢复,消除安全隐患。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自然资源部负责全国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自然资源部依据全国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结果,编制全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全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结果,编制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报有批准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相关责任人应当配合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工作体系,健全监测网络,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指导、监督采矿权人开展矿山地质环境监测。
违反本规定的,将面临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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