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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01 10:4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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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出借办学许可证的相关案例在民办教育领域,存在一些出借办学许可证的案例。例如,在为某教育公司提供合规审查服务时,发现该公司在取得学校...
在民办教育领域,存在一些出借办学许可证的案例。例如,在为某教育公司提供合规审查服务时,发现该公司在取得学校的办学许可证之后,便与第三方机构合作,由该机构收取学费、住宿费及其他杂费,全权负责经营管理学校并自负盈亏,甚至在协议中约定由该机构全权承担办学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法律责任,该公司只是每年向该机构收取固定的费用。还有一种常见的情形是,某个幼儿园的举办者自政府处投标取得该幼儿园的举办权,经营一段时间后即与第三人签约,言明将剩余的举办权作价转让予第三人。
胡国铭与鄂州市体育艺术职业高级中学(以下简称“鄂州职高”)经协商签订一份《合作办学协议》。该协议约定,鄂州职高提供教育资质、教育场地、教育设备设施给胡国铭自主办学,胡国铭任校长,在办学期间由胡国铭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费用自理、独立核算。同时还约定胡国铭按每年每生500元标准计算租金上交鄂州职高,每年不得少于20万元。协议签订后,胡国铭接收租赁校舍及课桌设备,进校管理,20万元。同年6月21日在鄂州日报刊登招生宣传广告,并与鄂州日报社约定广告费为1万元(此款未付)。此后,胡国铭进行招生办学,并收取报名费及其他收入共计 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办学许可证会带来严重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明确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属初次违法的,予以责令限期整改并警告,再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经整改后仍不达要求的,予以责令停止招生,继续进行整改。
例如,在胡国铭与鄂州职高的案例中,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从该合同订立的内容看,合同约定在合同期限内胡某享有“自主办学、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费用自理”的权利及义务,并且合同第四条又约定“胡某在合作期限内每年向E职高交清最低租金20万元”等内容。同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E职高交清了租金20万元以及由胡某进行自主招生、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费用自理等事实。因此,无论是从合同内容,还是从实际履行情况看,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符合租赁合同的特征及性质,是一份名为合作,实为租赁性质的合同。E职高对外与他人以资源共享、合作办学的名义,提供教育资质与他人使用的行为,显然不是民办学校办学自主权的体现,而是与教育法精神相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
对于出借办学许可证的行为,相关部门会进行查处。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明确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属初次违法的,予以责令限期整改并警告,再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经整改后仍不达要求的,予以责令停止招生,继续进行整改。
在司法实践中,也有相关的查处案例。如在广东省高院(2019)粤行申875号案中,再审申请人广州市荔湾区芳华小学、广州市荔湾区芳华初级中学与被申请人广州市荔湾区教育局、广州市教育局教育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广州市荔湾区芳华小学、广州市荔湾区芳华初级中学提起再审申请称,本案所涉承包合同,属于国家明确支持的合作办学协议,并不涉及法律严格禁止的“损害第三方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安全”的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违法行为。
从一些典型案例来看,对于出借办学许可证的行为性质和法律后果的认定存在一定的复杂性。
例如,在胡国铭与鄂州职高的案例中,从合同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双方签订的协议名为合作办学,实为出租办学资质,这种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
在民办学校案件中,不同的案例对于相关协议的效力认定也有所不同。有的案例中法院强调意思自治原则,认为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若无违法情形,应认可合同效力。在此基础上探求该转让协议的具体内容和目的,法院认为该合同实质为转移办学经营权利,也即《民促法》许可的举办者变更,而非六十二条所禁止的买卖办学许可证的情形。而在有的案例中,最高院认为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侵犯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否认协议效力。
近期也有关于出借办学许可证的相关案例报道。例如,2014年,牛某为河南省科林驿站培训学校的举办者,其与薛某约定,以8万元的价格将培训学校转让给薛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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