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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0-22 17:5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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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营业许可证上的汽车相关规定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对营业许可证上的汽车相关事宜做出了明确规定。在境内从事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适用相关...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对营业许可证上的汽车相关事宜做出了明确规定。
在境内从事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适用相关办法。汽车是指《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 )定义的且在境内未办理注册登记的新车。
供应商、经销商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不得销售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产品。
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
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出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还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
供应商、经销商不得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不得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服务、召回等由供应商承担费用时使用的配件和服务除外。经销商销售汽车时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等服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在交付汽车的同时交付相关随车凭证和文件,并保证车辆配置表述与实物配置相一致。
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应当如实标明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等,明示生产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时,应当予以提醒和说明。列入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配件,应当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并加施认证标志后方可销售或者在售后服务经营活动中使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允许办理免于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除外。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并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
申请营业许可证上的汽车相关业务,流程如下:
申请人向县级政务服务中心交通局窗口提出申请,提交申请条件规定的相关材料并填写申请表。
区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交通局窗口收到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做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依法应当报送上级机关的向申请人作出说明。
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需要的材料包括: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及复印件;工商颁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车辆的技术档案;汽车的检测报告单;聘用的相关人员资料等。
例如,对于汽车销售的营业许可证,供应商采取向经销商授权方式销售汽车的,授权期限(不含店铺建设期)一般每次不低于3年,首次授权期限一般不低于5年。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提前解除授权合同。
供应商应当向经销商提供相应的营销、宣传、售后服务、技术服务等业务培训及技术支持。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在本企业网站或经营场所公示与其合作的售后服务商名单。
供应商不得限制配件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的销售对象,不得限制经销商、售后服务商转售配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供应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停产或者停止销售的车型,并保证其后至少10年的配件供应以及相应的售后服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
改变车身颜色的。
更换发动机的。
更换车身或车架的。
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
机动车登记的使用性质改变的。
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迁入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
属于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变更事项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交验机动车,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相关证明、凭证。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因改变车身颜色申请变更登记,车辆不在登记地的,可以向车辆所在地车辆管理所提出申请。
夫妻双方共有的机动车将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变更为另一方,婚姻关系存续期满一年且经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的,可以使用原机动车号牌号码。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的政策规章,对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据相关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90日内通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备案基本信息。备案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完成信息更新。
经销商应当建立销售汽车、用户等信息档案,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区域销售动态、用户要求和其他相关信息。汽车销售、用户等信息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采取“双随机”办法对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进入经营场所现场检查、询问相关单位和个人、查阅复制文件资料、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其他措施等。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企业信用记录,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对供应商、经销商有关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录入信用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开展走私、盗抢、非法拼装等嫌疑车辆调查,提供车辆相关信息。
违反相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罚款。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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