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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0-16 09:0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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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食品许可证一般需要经过以下流程:
收件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在受理通知书上告知申请人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不能当场审查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出具收件通知书,规定时间内审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出具包含具体补正要求的一次性告知通知书。
能当场判断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场出具一次性告知通知书。核对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依据办事指南中材料清单逐一核对是否齐全;核对每个材料是否涵盖材料要求中涉及的内容和要素。
受理
能当场受理或通过当场补正达到受理条件的,直接进入受理步骤,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
根据一次性告知通知书内容进行补正后达到受理条件的,出具决定受理通知书。
收件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一次性告知通知书的,从收件之日起即为受理。核对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依据办事指南中材料清单逐一核对是否齐全;核对每个材料是否涵盖材料要求中涉及的内容和要素。
审查
决定
申请符合规定的,准予行政许可。
申请不符合规定的,不准予行政许可。
复核
制证
送达
准予行政许可的颁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不予行政许可的颁发《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窗口领取、代理人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邮寄送达,该环节时限不计入承诺时限。
您可以通过以下方式申请办理:
登录广东政务服务网进行网上办理。
可到所在地县区级的政务服务大厅窗口办理。
申请食品许可证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销售、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取得《企业法人登记证》或《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申办单位食堂许可,应取得法人登记证、社团登记证或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办理食品许可证通常需要准备以下材料:
《食品经营许可证》核发申请书原件,复印件 0 份,纸质/电子化。
食品安全管理员身份证明,已关联电子证照,原件 1 份,复印件 0 份,电子化。
各功能区间布局图和操作流程图,原件 1 份,复印件 0 份,纸质/电子化。
配备与配送食品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食品仓库和设备设施清单,原件 1 份,复印件 0 份,纸质/电子化。
配备一定数量的密闭运输工具,且与配送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保温、冷藏(冻)设备设施清单,原件 1 份,复印件 0 份,纸质/电子化。
配送门店清单、地址、原件 1 份,复印件 0 份,纸质/电子化。
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原件 1 份,复印件 0 份,纸质/电子化。
与配送食品品种相适应的检验室说明(快检手段、检测项目、检验设备),原件 1 份,复印件 0 份,纸质/电子化。
建设信息化系统,能够实现食品追溯,原件 1 份,复印件 0 份,纸质/电子化。
经办人身份证明,非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申请的,需提交委托书,原件 1 份,复印件 0 份,纸质/电子化。
还可能需要以下材料:
营业执照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经营场所的租赁合同或产权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食品安全责任制文本。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聘用合同或任命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办理地点为广州市政务服务中心三楼综合受理窗(原食药监业务),具体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华利路 61 号广州市政务服务中心 3 楼综合受理窗口 304 - 312 窗(申请证照联办的:广州市政务服务中心 3 楼注册登记窗口 332 - 333),中心电话:020 - 12345。
预计办理总用时 5 个工作日。上午 9:00 - 12:00,下午 13:00 - 17:00(法定节假日除外) 。
补充信息
关于许可证的有效期: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为 5 年。
许可证的变更与延续:如果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等发生变化,需要及时办理变更手续。许可证到期前,应提前办理延续手续。
违规处理: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流通许可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经营管理工作。食品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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