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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9-30 09:4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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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企业建筑资质管理办法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促进建筑业的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实施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施工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资产、主要人员、已完成的工程业绩和技术装备等条件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交通运输、水利、工业信息化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施工劳务资质三个序列。施工劳务资质不分类别与等级。
第六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和取得相应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担工程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资质。中央管理的企业直接向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其所属企业申请施工总承包特级、一级和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的,由中央管理的企业向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同时,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资质申请手续。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章程;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身份证;企业项目经理资格证书、身份证;企业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书;需要出具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九条 建筑业企业申请资质升级,除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本规定第八条所列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企业原资质证书正、副本;企业的财务决算年报表;企业完成的具有代表性工程的合同及质量验收、安全评估资料。
第十条 施工总承包序列特级和一级企业、专业承包序列一级企业(不含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所列企业)资质经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其中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由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初审同意后,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序列和专业承包序列二级及二级以下企业资质,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交通、水利、通信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征得同级有关部门初审同意后审批。劳务分包序列企业资质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业企业的资质审批,应当从受理建筑业企业的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由有关部门负责初审的,初审部门应当从收到建筑业企业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初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初审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批,并将审批结果通知初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在公众媒体上公告。
第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五年。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三十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从事建筑活动的,应当于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向原资质许可机关提出延续申请。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五条 企业首次申请或者增项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不考核企业工程业绩,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变更或者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提交企业近三年的财务报表、已完成的工程业绩证明材料等。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第十八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该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7号)同时废止。
以上内容为企业建筑资质管理办法的详细内容,包括总则、资质分类和分级、资质申请和审批、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等部分。这些规定旨在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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