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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9-26 10: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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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民办学校资质转让的相关规定民办学校资质转让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严格约束。2016年颁布的《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促法》)第五...
民办学校资质转让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严格约束。2016年颁布的《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促法》)第五十四条和2021年修订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十二条均对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程序做出了明确规定,认可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给了举办者退出民办学校的机会。民办学校举办者权利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方面,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将其出资份额部分转让给他人,或者通过合作办学的形式,将学校的经营管理权、取得合理回报权转让给他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应认定有效。新修订的《实施条例》其中有关举办者变更问题也备受关注。第十三条规定任何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兼并收购、协议控制等方式控制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实施学前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教育部办公厅关于修订和换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通知》(教发厅(2008)2号)第二条第4项规定,举办者是指审批机关批准的以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举办学校者。据上述两通知的规定,在办学许可证中,负责人与举办者分别具有不同的法律含义。民办高校的办学条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和普通高等学校基本办学条件指标的要求。民办高校设置本、专科专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民办高校的举办者应当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高校对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办学积累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并分别登记建账。
民办学校资质转让需要遵循特定的流程。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应当履行以下四个程序:
原举办者提出变更申请。
进行财务清算。
经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同意。
报审批机关核准。这四个程序必须依次进行,缺一不可。但在实际操作中,不少投资者容易出现问题,比如从《公司法》的角度考虑问题,将学校“收购”等同于公司收购,一些投资者在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购”中仅签订“收购”协议和变更学校法定代表人,在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购”中认为仅需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公司股权登记变更即可,完全忽略了审批机关的举办者变更程序。一些投资者虽然注意到了举办者变更程序,但在财务清算或理事会决议等环节出现纰漏,如财务清算报告造假、理事会会决议程序瑕疵等等。同时,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有良好的信用状况。
在民办学校资质转让过程中,有诸多需要注意的方面。要做好目标学校的接管整合,包括做好资产盘点移交,对照举办者变更环节做出的财务清算报告和收购协议列明的资产清单,对目标学校的资产认真盘点和交接;做好目标学校管理权交割,明确学校管理权交割的时间节点,对学校印章、证照、银行账户、档案资料、人员名册等做好交割,并修改好学校章程,保障新举办者参与学校管理的权利;做好重要岗位人员调整。设立分校是民办学校扩张的主要方式,要关注是否已根据规定获得了审批或备案;如果是加盟形式,应注意风险控制,以保证加盟商提供的教学质量达到标准;应注意分校会计的处理,尤其是其是否可以并表的问题。对于转让方(“卖方”)存在一定风险,因违反“不得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能导致学校转让协议无效,不得不返还已收取的转让费用。如果该涉嫌“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行为被举报或被教育行政部门查处,还将面临更严重的后果。教育资质转让是一种违法行为,原教育机构的办学资质不能转让。根据办学许可证处罚规定: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属初次违法的,予以责令限期整改并警告,再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经整改后仍不达要求的,予以责令停止招生,继续进行整改。
在民办学校资质转让的案例中,存在不同的情况和判决结果。例如,在某些案例中,法院强调意思自治原则,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若无违法情形,应认可合同效力。在此基础上探求该转让协议的具体内容和目的,法院认为该合同实质为转移办学经营权利,也即《民促法》许可的举办者变更,而非六十二条所禁止的买卖办学许可证的情形。二审法院更从协议履行情况(双方办理了该学校法定代表人及举办者变更登记手续的事实)印证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并非买卖办学许可证,因此不违背民促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无效。但在另一些案例中,最高院认为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侵犯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否认协议效力。民办学校属于公益性事业,旧《民办教育促进法》将民办学校分为可以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和不可以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各地法院在对民办学校经营权或举办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上,裁判存在不一致。
民办学校资质转让存在一定的风险。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因各种原因需退出办学,或有意向投资民办教育的投资人在签订相关协议、办理变更手续时,需警惕其中的法律风险,必要时建议咨询熟悉教育法律法规及政策的专业人士,避免投入大量资金、精力后却一场空成了“冤大头”,甚至招致行政处罚。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相关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固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也即是只有民办学校才能对学校的所有资产享有财产权,包括举办者在内的任何个人在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不得抽逃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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