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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9-20 09: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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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借用资质培训机构的相关责任承担借用资质合同无效借用资质挂靠情形下签订的合同,规避了行政管理机关的强制管理,扰乱了市场正常秩序,严重...
借用资质挂靠情形下签订的合同,规避了行政管理机关的强制管理,扰乱了市场正常秩序,严重影响服务质量。这种行为是违法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的关系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建筑法》第 66 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工程质量争议中,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对发包人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后就内部责任上可以看作是按份责任。因承包合同的权益实际上由挂靠人享有,义务实际上也是由挂靠人承担,而被挂靠人取得的收益只是管理费,故可以考虑被挂靠人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按份责任。
如果发包人明知存在挂靠关系,也明知被挂靠人只是出借资质,则实际上发包人与挂靠人形成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应视为发包人参与到该违法行为中,说明发包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不宜单独保护发包人的利益。此时,被挂靠人仍应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发包人则仍应承担连带责任。司法实践中,发包人“明知”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主要有两种情形:一种是订立合同时已明知;另一种是订立合同后得知的。当然,发包人“明知”的过错应仅及于承担合同无效的相应责任,不应扩展至其后因挂靠人或被挂靠人合同履行不当的责任。因此,发包人订立合同后明知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未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损失扩大的,发包人应就扩大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情形 | 责任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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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资质单位能否直接起诉发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 | 出借资质单位是名义上的承包人,实际上的承包人是借用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出借资质单位以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查明挂靠事实的,可裁定驳回起诉。 |
借用资质单位能否直接起诉发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 | 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 4 条、26 条的规定,借用资质的挂靠人也属于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借用资质的单位可以直接起诉发包人。 |
借用资质单位能否起诉出借资质单位,要求支付工程款 | 出借资质单位是名义上的承包人,实际上的承包人是借用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出借资质单位与借用资质单位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借用资质单位无权向出借资质单位主张支付工程款。未支付给借用资质单位的除外。 |
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出借资质单位和借用资质单位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 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 4 条的规定,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出借资质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出借资质单位与借用资质单位应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
借用资质单位拖欠工程款、材料款或租金的,出借资质单位和借用资质单位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 应当区分挂靠人对外以谁的名义签订合同确定当事人。如果挂靠人对外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应当以挂靠人为被告(以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作为抗辩理由的,可追加被挂靠人为被告);如果挂靠人对外明确以被挂靠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则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当事人。 ①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指导意见》(2008)第 25 条规定,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及房屋相关纠纷案件若干实务问题的解答》:挂靠人作为实际施工主体应对自己的施工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挂靠人虽未直接参与工程建设施工,但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承揽施工,也应负担该施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当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主张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一般应予支持。 |
借用资质单位拖欠工人工资的,出借资质单位和借用资质单位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 对于挂靠人拖欠的工人工资,或者是挂靠人的分包承包人、转包承包人拖欠的工人工资,被挂靠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相关法律规定如下: ①《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 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农民工,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SPAN 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已明确:“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农民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⑤《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 号】第九条规定,建立健全工伤赔偿连带责任追究机制: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农民工发生工伤的,发包单位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⑥《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 号】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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