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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4 08:5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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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实施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净资产、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国务院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获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对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或者对主体工程实行施工承包。承担施工总承包的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非主体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专业承包资质或者劳务分包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获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的专业工程或者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获得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
第六条 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劳务分包资质序列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中央管理的企业直接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其所属企业申请施工总承包特级、一级和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的,由中央管理的企业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同时,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申请手续。新设立的企业申请资质,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一)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三)企业章程;(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身份证;(五)企业项目经理资格证书、身份证;(六)企业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书;(七)需要出具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九条 建筑业企业申请资质升级,除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本规定第八条所列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一)企业原资质证书正、副本;(二)企业的财务决算年报表;(三)企业完成的具有代表性工程的合同及质量验收、安全评估资料。
第十条 施工总承包序列特级和一级企业、专业承包序列一级企业(不含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所列企业)资质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初审同意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核部门应当对建筑业企业的资质条件和申请资质提供的资料审查核实。施工总承包序列和专业承包序列二级及二级以下企业资质,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交通、水利、通信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同级有关部门初审同意后审批。劳务分包序列企业资质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业企业的资质审批,应当从受理建筑业企业的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由有关部门负责初审的,初审部门应当从收到建筑业企业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初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初审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批,并将审批结果通知初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在公众媒体上公告。
第十二条 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一年的暂定期。由于企业改制,或者企业分立、合并后组建设立的建筑业企业,其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本规定的审批程序核定。
第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一份,副本若干份,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五年。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在资质许可机关的网站或审批平台提出申请事项,提交资金、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业绩等电子材料。
第十五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提出申请。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二)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三)发生过较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四)有严重违约行为的;(五)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建筑业企业资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企业资产是否符合资质标准的要求;(二)企业主要人员是否符合资质标准的要求;(三)企业技术装备是否符合资质标准的要求;(四)企业已完成的工程业绩是否符合资质标准的要求;(五)企业是否存在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行为;(六)企业是否存在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行为;(七)企业是否存在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监督检查的方式包括:(一)定期检查;(二)不定期检查;(三)专项检查。定期检查每三年进行一次,不定期检查和专项检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
第十九条 企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由资质许可机关撤销其资质证书,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7号)同时废止。
以上就是关于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详细介绍,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如果还有其他问题,欢迎继续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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