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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14 09:2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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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红酒生产许可证样本许可证编号:XXXXX-XXXXX-XXXXX发证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证日期:2024年7月5日有效期至...
红酒生产许可证样本
许可证编号:XXXXX-XXXXX-XXXXX
发证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发证日期:2024年7月5日
有效期至:2029年7月4日
企业名称:_
企业地址:_
法定代表人:_
生产范围:红酒(干红、半干红、甜红、半甜红)
备注:本许可证仅限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不得转让、出租或出借。
发证机关盖章:
经办人签名:
日期:2024年7月5日
附注:
本许可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颁发。
企业应当在生产过程中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确保产品质量安全。
企业应当定期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配合。
若企业名称、地址或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变更手续。
若企业停产或终止生产,应当在30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注销手续。
本许可证一式两份,发证机关和企业各执一份。
(背面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摘要)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摘要: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品生产许可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第三条 食品生产许可实行一企一证原则,即同一个食品生产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四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住所、生产地址、食品类别、许可证编号、有效期、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日常监督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签发人、发证日期和二维码等信息。
第六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第七条 食品生产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生产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
第九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遗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
第十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生产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在食品的包装或者标签上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许可范围从事食品生产活动,不得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食品。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保持生产环境整洁,防止交叉污染。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自查,发现存在食品安全风险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召回制度。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不合格食品管理制度,对不合格食品进行标识、记录、隔离存放,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贮存、运输和交付控制制度,保证食品在贮存、运输和交付过程中不受污染。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召回制度。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第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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