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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08 09: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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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建筑设计资质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促...
建筑设计资质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实施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施工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资产、主要人员、已完成的工程业绩和技术装备等条件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交通运输、水利、工业信息化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施工劳务资质三个序列。
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各资质类别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若干资质等级。施工劳务资质不分类别与等级。
第六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和取得相应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担工程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国家鼓励取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拥有全资或者控股的劳务企业。建筑业企业应当加强技术创新和人员培训,使用先进的建造技术、建筑材料,开展绿色施工。
第八条 企业可以申请一项或多项建筑业企业资质。企业首次申请或增项申请资质,应当申请最低等级资质。
第九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一) 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特级资质、一级资质及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二) 专业承包资质序列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第十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一) 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及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 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一级资质(不含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三) 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不含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铁路方面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第十一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一) 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 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及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三) 施工劳务资质;(四)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第十二条 申请本规定第九条所列资质的,可以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其中,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等方面资质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查。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时限内,但应当明确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资质许可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资质许可程序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在资质许可机关的网站或审批平台提出申请事项,提交资金、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业绩等电子材料。
第十五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如实提交有关申请材料。资质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办理受理手续。
第十六条 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及时将资质许可决定向社会公开,并为公众查询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备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五年。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一个月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应当于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向原资质许可机关提出延续申请。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条 企业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
第二十一条 企业分立的,分立后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本规定的程序核定。
第二十二条 企业改制的,改制后的企业可以承继原企业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
第二十三条 企业因破产、撤销、吊销资质证书等原因终止建筑施工活动的,应当及时到原资质许可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企业遗失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向原资质许可机关申请补办。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予以补办。
第二十五条 企业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动态监管,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系统,对有不良行为记录的企业,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第二十八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的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第二十九条 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者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条 企业不按照本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以上是建筑设计资质管理办法的全文内容,旨在规范建筑业企业的资质管理,保障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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