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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05 09:0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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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以下是关于饲料生产许可证审核细则的详细说明:饲料生产许可证审核细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确保饲料产品质量,根据国务院国发〔198...
以下是关于饲料生产许可证审核细则的详细说明:
饲料生产许可证审核细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饲料产品质量,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54号文颁发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原国家经委经质〔1984〕526号文颁发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经委等七个部门联合发文经质〔1987〕180号颁发的《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和原农牧渔业部文件(1986)农(计)字第8号颁发的《农牧渔业部归口管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试行办法》的精神,特制定饲料(鱼粉)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饲料是指用于动物饲养的各种饲料产品。凡生产饲料的企业,无论其所有制形式和隶属关系,都必须取得饲料生产许可证,方可进行生产。
第三条 饲料生产许可证的发证部门为农业部。
第四条 饲料生产许可证质量检验单位为国家指定的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
第五条 饲料生产企业取得饲料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二、企业生产的饲料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规定,并出具该产品的检验报告;三、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工艺设备,确保产品质量和安全;四、企业应设有专门的质量控制部门和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人员。
第六条 企业申请饲料生产许可证,应先填报“饲料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并按“饲料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办法”交纳费用。
第七条 企业申请饲料生产许可证,应提交以下资料:
第八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发放《生产许可证受理通知书》。
第九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在受理申请后2个月内组织对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并现场抽封样品。审查组实行组长责任制,审查组对审查报告负责。
第十条 申请取证企业应当在封样15日内将样品送达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机构收到样品后,应当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检验,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检验工作。
第十一条 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自接到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查部汇总的符合发证条件的企业名单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审定。经审定,符合发证条件的,由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生产许可证,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将上报材料退回有关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审查部并告知企业。
第十二条 饲料生产许可证自批准之日起有效期为五年。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间,企业应保持生产条件和质量管理体系的持续有效性。
第十三条 各省级饲料主管部门协同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做好饲料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对无证生产、销售饲料者,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便是饲料生产许可证审核细则的具体内容。企业在申请和获得饲料生产许可证的过程中,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确保产品质量和安全,以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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