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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25 09:3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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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劳务分包资质相关判决]在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案件中,如果劳务分包企业不具有相应资质,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
[劳务分包资质相关判决]在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案件中,如果劳务分包企业不具有相应资质,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劳务分包企业不具有相应资质原则上属于不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不应当轻易认定劳务分包合同无效。
例如在某一案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公司、C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B公司与被上诉人C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是无效的,主要依据是B公司仅具有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没有水、电等承包资质。A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的认定是片面和武断的,应当在查清B公司施工资质的基础上,进一步区分有承包资质的施工范围,没有承包资质的施工范围以及各自的合同效力,不能以偏概全,全面否定合同效力。
同时,A公司还提出一审法院“推算”A公司欠付C公司工程款,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前提条件之一是要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而一审法院仅凭复工协议认定的当时的产值数额就进行推算,是对相关司法解释的曲解。而且由于案涉工程至今未结算,A公司是否欠付C公司工程款亦无法确认。
A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径行裁判,程序错误,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B公司在一审的诉状及庭审中,均主张要求A公司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法院应当按照是否欠款以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还是补充责任的事实和主张进行实体审理。即使发现原告的诉讼主张与发包方应当承担的责任不符,一审法院至少应当向一审中的原告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而不能直接改变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A公司指出一审法院引用法律错误,判决A公司、C公司共同向B公司给付工程款。
在劳务分包资质相关的判决中,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工程款的欠付数额以及法院的审理程序和法律引用等方面,都需要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和具体事实进行准确判断和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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