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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22 09:1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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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印刷业管理条例》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而制定的重要法规。该条例自2001年...
《印刷业管理条例》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而制定的重要法规。该条例自2001年8月2日起施行,并在后续进行了相应的修订和完善。以下是关于印刷经营许可证管理规章的详细内容。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印刷业管理,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本条例所称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及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纸、金属、塑料等的印刷品。本条例所称其他印刷品,包括文件、资料、图表、票证、证件、名片等。本条例所称印刷经营活动,包括经营性的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活动。
第三条 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讲求社会效益。
第四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印刷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印刷业经营者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
第六条 印刷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印刷企业的设立
第七条 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第八条 设立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审批设立印刷企业,除依照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第九条 设立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其中,设立专门从事名片印刷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持印刷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第十条 出版行政部门受理设立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印刷经营许可证的管理
第十一条 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应当向原办理登记的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报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国家允许设立中外合资经营印刷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印刷企业,允许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资企业。
第十三条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印刷涉及国家秘密的印件的,还应当向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出版物的印刷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及时印刷体现国内外新的优秀文化成果的出版物,重视印刷传统文化精品和有价值的学术著作。
第十五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不得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和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第十六条 印刷出版物的,委托印刷单位和印刷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印刷合同。
第十七条 印刷企业接受出版单位委托印刷图书、期刊的,必须验证并收存出版单位盖章的印刷委托书,并在印刷前报出版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企业接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出版单位的委托印刷图书、期刊的,印刷委托书还必须事先报印刷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第十九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的出版物的,必须持有关著作权的合法证明文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散发。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印刷企业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印刷业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报送年度报告,内容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生产经营情况、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印刷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保证印刷产品质量。印刷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等,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印刷业经营者未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等,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印刷业经营者印刷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印刷的出版物,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印刷经营许可证。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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