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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13 10:1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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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规范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管理,规范种苗生产经营秩序,保障农业生产安全,提升种苗生产经营水平,根据...
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规范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管理,规范种苗生产经营秩序,保障农业生产安全,提升种苗生产经营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核、核发和监管过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受理、审核、核发和监管工作。
第四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将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办理条件、程序等在办公场所公开,确保透明度和公正性。
第五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业生产安全、提升种苗品种选育和生产经营水平、促进公平竞争、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的原则,依法加强种苗生产经营许可管理。
第六条 申请领取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有与种苗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品种及人员,符合本规范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种苗或非主要农作物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基本设施:
检验仪器:
加工设备:
人员:
品种:
生产环境:
第八条 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杂交种苗及其亲本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基本设施:
检验仪器:
加工设备:
人员:
品种:
生产环境:
第九条 申请领取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有效区域为全国的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基本设施:
育种机构及测试网络:
育种基地:
第十条 申请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第十一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是否核发许可证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定期对持证企业进行检查,确保其持续符合本规范规定的条件。
第十三条 持证企业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年度报告,报告内容包括生产经营情况、品种更新情况、设施设备维护情况等。
第十四条 持证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持证企业违反本规范规定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可以依法吊销其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规范由江西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
张总监 13826528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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