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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6-02 10:1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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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第六条根据《暂行办法》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实行登记咨询机制,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拟设立公司向县(市、区)监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三县(市、区)监管部门对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的真实...
第六条根据《暂行办法》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实行登记咨询机制,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拟设立公司向县(市、区)监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三县(市、区)监管部门对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调查核实,形成初步意见报设区市监管部门。
(二)设区市监管部门在60日内组织登记机关、县(市、区)监管部门进行会商,并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形成共识后,向申请人出具会商意见,抄送登记机关。登记机关依法办理融资租赁公司登记。设区市监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细化会商方式。
第七条发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的申请,监管部门应当对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融资租赁公司名称应当标明“融资租赁”字样;(二)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并按规定缴纳到位;(三)股东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具有与其出资额相适应的资产规模或者资金实力;(四)在注册地有适合业务经营的经营场所;(五)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熟悉融资租赁业务相关法律法规,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和管理能力;(六)国家、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金融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子公司,监管部门应当对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有符合规定的实收资本;(二)财务状况良好,具有持续经营能力;(三)信用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四)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向各分支机构拨付符合要求的营运资金;(五)符合相应监管评级要求;(
6.国家和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金融租赁公司重大违法违规问题整改完成或监管部门给予相应处置措施前,暂停新设分支机构。
第九条“变更程序”融资租赁公司变更公司名称、组织形式、股权结构、减少注册资本、跨区市变更地址等,参照设立程序办理,由注册地监管部门组织相关职能部门进行会商,出具会商意见。已使用“融资租赁”字样的股份公司自愿变更名称或缩小经营范围,不再使用“融资租赁”字样的,无需启动咨询程序,直接到登记机关办理。
第十条融资租赁公司依法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应当将清算报告或相关司法裁定报告监管部门,并按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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