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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5-17 16:0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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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北京铁四房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何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01民终64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铁四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
北京铁四房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何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01民终64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铁四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单三条35号。
法定代表人:杜海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燕玲,北京燕宁办事处。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生,北京延宁办事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1958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超,北京**硕事务所。
上诉人北京铁四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四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252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依法受理后,组成以法官安立超为审判长,法官王良生、周卫平参加人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结。
铁四建设公司上诉: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上诉理由主要有:第一,本案属于以公房为主体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房屋租赁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二是涉案房屋已鉴定为D类,已不具备居住条件。第三,铁四建设公司的诉讼并非单一解除双方租赁合同。旨在腾退危房后对何某进行进一步改造,让何某得到更好的居住条件。而且,本次诉讼是在何某适当提供周转住所,何某利益不受损害的前提下进行的。危房改造完成后,双方仍可重建租赁关系或何某购买新房。
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期间的答辩意见为: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实质不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属于单位内部自管公房违规腾退
争执。即使涉案房屋属于危房以及以危房改造名义提起的诉讼,也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二是被上诉人没有违反租赁协议或者支付租金。三是铁四建设公司在危房鉴定改造过程中没有合法主体。即使涉事房屋存在危险,房屋所在地政府部门也应进行相关改造工作。
铁四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1。判令解除铁四建设公司与何某的《公有房屋租赁合同》;二、责令其立即搬离海淀区XX路XX街XX号院XX号平房X排房屋(原平房X排),交还给铁四建设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经查,涉案房屋性质为原告铁四建设公司所有的自管公房。铁四建设公司与何某签订的公有房屋租赁合同虽称为租赁合同,然而,这并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意见,铁四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裁定:驳回北京铁四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属于铁四建设公司管理的公房,铁四建设公司与何某之间已建立公房租赁关系。本案诉讼的实质不是公房租赁纠纷,而是因危旧房改造而产生的纠纷。此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由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处理。铁四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审判长安李超
王良生法官
周卫平法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日
书记员张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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