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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2-23 19:5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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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这不是一个大问题。如果公司与你无关,最好不要。比如在深圳注册,就可以来兴旺。深圳住宅存在被他人登记的风险。除了住房,还有其他的辅助功能,比如注册为公司的住所,俗称注册公司。...
这不是一个大问题。如果公司与你无关,最好不要。比如在深圳注册,就可以来兴旺。
深圳住宅存在被他人登记的风险。
除了住房,还有其他的辅助功能,比如注册为公司的住所,俗称注册公司。随着政府“放管服”改革的推进,公司注册手续日益简化,从鼓励创业、提高效率、降低经营成本的角度来看,这本身就是一个很好的改革举措。
然而,这也被一些人利用了。未经房屋主人同意,将出租房屋登记为公司营业地址,或直接将房屋“拿来”使用。更有什者,在房主已经发现的情况下,欺诈用户仍然没有更改注册。
接下来的问题是,骗子的责任是什么,房子的主人可以要求骗子赔偿吗?
▲新闻报道中,原告与被告最终达成和解
这个问题似乎很简单。从社会规律和日常经验,我们可以得出以下观点:未经我允许使用我的东西,你不用承担责任吗?
但实际上,这个问题并不能直接回答。最好通过案子来看看法院的思路。
案号:(2020)粤0491民初2XXX号
判断思路:登记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房屋所有权的阻碍
案件概要:原告黄某发现被告珠海品谋公司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擅自将其名下的房屋登记为公司注册地址。黄某不了解该公司,也未就此达成协议,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租金4000元。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
法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住宅登记为注册地址,涉嫌违反工商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无法交付,表明被告的登记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房屋所有权的损害。因此,本案争议的实质是被告涉嫌行政违法,原告应通过其他方式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
珠海市横琴新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
案号:(2019)京0108民初1XXX号、(2019)京01民中6XXX号
判断思路:如侵犯财产权,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业主有权依法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其不动产。
案例概述:熊和李是夫妻。 2011年11月,惠某租用熊某名下的房屋,并将公司住所变更为该房屋。 2012年2月,熊某、惠某被解约。租赁合同,公司搬出房子,但没有改变公司住所。 2018年7月,李某通过更改夫妻姓名,将房子登记在自己的名下。
2019年,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汇兴按每天300元的标准赔偿,直至其营业执照实际迁出或注销之日。
法院认为,慧旭公司在租赁合同终止后未及时变更公司住所,将涉案房屋作为住所,势必会阻碍原告行使产权。该行为构成侵权,给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裁定慧旭公司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赔偿。一审后,惠某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通过法律搜索发现,大部分持支持态度的案件都在北京地区。除了基层法院的一审案件外,还有中级法院的二审案件。作者整理了以下列表:
(一)公司住所变更是否属于民事案件范围
(2020)京0106民初2XXX号案件,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第一条为:
北京维谋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营业执照从北京市丰台区XX园X区X楼X楼迁出。
在(2018)京0108民初1XXX号案件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将公司注册地址迁出法院,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不予处理。但是,原告要求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请求得到了支持。
同样,在(2020)粤0491民初2XXX号案件中,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涉嫌行政违法,原告应通过其他方式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
笔者认为,公司登记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主体。公司与登记机关的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侵犯权利人权利的登记行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
在房屋所有权登记、车辆登记、法定代表人登记等各类需要登记公示的场合,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需要公示,但登记行为不能覆盖或替代房屋。权属纠纷、车辆权属纠纷、法定代表人身份被撤职等纠纷,上述纠纷均为原告对被告的付款行为的请求,属于民事案件范围。
尤其是在产权保护中,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消除妨害,属于侵犯产权的民事责任。
(二)要求缴纳注册地址使用费是否有法律依据
这个问题之所以不能简单直接下结论,是因为没有具体的法律条文规定,未经业主同意,将房屋地址登记为公司地址,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特别是是否应当承担承担赔偿责任。
在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案件中,法院适用的法律是《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犯财产权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害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负债。
同时,《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人对其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依法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的权利。
《民法典》施行后,《物权法》失效,但上述规定被《民法典》吸收,分别见第238条和第240条。
自己的、使用、收益、处置,被称为所有权的四大功能,完全构成了所有权的全部内容,自然也包括将房屋地址登记为公司住所的权利。该权利作为物权的一部分,应当是专有权,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权利人自由行使权利。未经业主同意,在房屋内注册公司,构成产权侵权,业主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但值得注意的是,索赔还有一个前提:给权利人造成损失。
从诉讼的角度看,原告对损失负有举证责任,即需要证明自己的损失是由他人注册公司的行为造成的。
基于以上原因,该类案件涉及的房屋多为写字楼,因为从规划上来看,写字楼是用来办公的,用户将房屋登记为营业地址,以合理运用房子的内涵。如果写字楼被别人注册了,会影响到现在的用户,要么业主不能用它来注册公司,要么影响租金,可以算是金钱上的损失。
然而,延伸的问题是:住宅是否会遭受上述损失?
笔者认为,住宅也有亏损,但与写字楼不同。
一是随着公司注册条件的放宽,住宅也可以注册为公司住所,注册公司不再是商业、办公用房的“特权”;
二是业主房屋可用于公司登记,属于所有权中“使用”权的应有之义,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在现实中,业主可以与他人约定“租用”注册公司中的地址并获得报酬。 “租借”行为不受法律的禁止,只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双方都需要履行。这属于所有权的“利益”能力。
因此,对于住宅,业主可以向侵权人索取“使用费”,类似于在没有租赁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业主应向业主支付“使用费”的情况。
这类纠纷并不常见,原因也不少见之所以会出现,是因为诉讼中存在送达难、金额少等实际问题。而且,法院的判决思路并不统一。仍有不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案例,我们仍然可以看到重物轻权利的价值取向。不管是从自己身上偷东西,占有别人有形的东西都是违法的,占有地址等无形的“财产”或“权利”也应该是违法的,否则会与公众的情感认知发生冲突。
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过分强调法律的内在逻辑,而忽视了服务社会和引导社会价值的功能,并不是法律的本义。
最后,笔者提出建议:首先,业主出租房屋时,应同意未经同意不得用于注册公司。如需注册,应注明使用费金额; “用于注册公司,尽快到市场监管部门提出异议,并作出相应处理。(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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