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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顺佳集团
2022-04-26 10:0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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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重庆恒盛集团成立于1998年9月,位于重庆高新区九龙工业园,总投资8100万元,占地300亩。在“以人为本、质量取信、快速赢、新领先”的经营战略指导下,已发展成为集摩托车及其发动...
重庆恒盛集团成立于1998年9月,位于重庆高新区九龙工业园,总投资8100万元,占地300亩。在“以人为本、质量取信、快速赢、新领先”的经营战略指导下,已发展成为集摩托车及其发动机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为一体的专业大型民营企业。
重庆恒盛摩托车公司注册商标
【案例分享】——本田诉恒盛“商标侵权”案
近年来,随着国际商务合作的深入和中国对外商务活动的频繁发展,国外品牌加工已成为国际加工贸易的主要方式。同时,国内加工企业接受国外委托贴牌加工、生产和国内商标所有人注册商标经批准使用的相同或类似产品,是否侵犯了国内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权,一直备受关注。
本田sg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恒盛鑫泰贸易有限公司、重庆恒盛集团有限公司韦德对“HONDA”英文及图形系列商标犯罪再次作出终审判决,撤回原判决,维持原作出的一审判决,即责令恒盛鑫泰公司、恒盛集团立即停止侵犯HONDA公司的侵权行为,并赔偿本田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本田科研实业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摩托车等产品的大型跨国企业。都是不。314940“HONDA”商标是由商标局于1988年5月30日批准的,用于货物的第12类飞机、船舶、车辆等运输工具;1198975“H和图片”商标于1998年8月14日获批注册。经批准使用的货物为第12类车辆、陆地车辆、空中车辆、水上车辆、汽车、摩托车等。503699“HONDA and map”于1989年11月10日注册,准予使用12类摩托车、拖拉机及上述供应商产品零件等。
28日,恒升集团公司、恒升新泰公司生产的一批“HONDAKIT”商标摩托车206辆被瑞丽海关查获。昆明海关认为,该批货物可能侵犯了海关总署备案的本田公司知识产权。经查实,该批货物为恒盛新泰公司母公司重庆恒盛集团有限公司加工生产,经缅甸美华公司授权。数量是220。
案件经过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商标侵权纠纷涉及涉外商标处理的民事判决。
01
一审判决: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31民春52号民事判决书重庆恒盛鑫泰贸易有限公司、重庆恒盛集团有限公司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法院支持;法院支持两名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二)、(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恒盛鑫泰贸易有限公司、重庆恒盛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原告本田科技研究实业有限公司。314940号、1198975号、503699号“HONDA”系列文字图形注册商标权。
2. 被告重庆恒盛新泰贸易有限公司、重庆恒盛集团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本田科研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02
判决
在这种情况下,恒鑫泰公司和恒盛集团公司使用“HONDAKIT”文本和图形在摩托车的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并突出显示的文本部分“本田”,减少“装备”的文本部分,标志着H与红色字母和类似的翅膀形状的一部分,以及本田有限公司寻求的三个商标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构成相似商标。如前所述,所谓的侵权行为构成了商标的使用,并可能引起有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二审认定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确认属实。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但对案件的重要事实,即上诉人的行为是办理涉外许可还是销售商品存在争议
在这个案例中有争议的是:
一、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是涉外许可处理行为或者商品销售行为;
2上诉人对图标的使用是否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3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侵犯了哪些商标权;
四、侵权成立后,如何确定上诉人的赔偿金额。
关于第四个论点,由于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因此不存在损害赔偿问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2)项、第五十七条第(2)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判决如下:
1. 撤销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民初云31第52号民事判决书》;
2驳回被上诉人本田技术研究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03
最终的判断
本田有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法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原判。
本田有限公司再次申请试用,恒盛新泰公司、恒盛集团公司在产品中附了图案突出“HONDA”字样,缩小了“KIT”字样,与美华公司授权不符,不属于国外品牌加工,其目的不再是附带有外国客户指定的图标,而是意在误导消费者。更重要的是,国内消费者可以通过相互沟通网络获取的商品和商标已远销国外。另外,两名被告未行使合理注意义务,且以提升商标声誉为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恒盛鑫泰公司、恒盛集团提交意见称,其接受美华公司委托承接承包加工,将所有相关产品出口到缅甸,其行为属于品牌加工。另外,涉及的220辆摩托车是产品而不是商品。虽然附带有“HONDAKIT”商标,但在商标法意义上不属于商标使用。此外,涉及产品的出口目的地是缅甸,缅甸跨境电商发展滞后,因此返回国内市场的可能性很低,不存在造成国内相关公众混乱的可能性。综上所述,我方请求法院驳回本田公司的再审申请。
经审理,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衡盛新泰公司、衡盛集团涉嫌侵权属于涉外许可办理。然而,随着电子商务和互联网的发展,即使被指控侵权的商品出口到国外,也有返回国内市场的可能性。与此同时,随着中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大量的中国消费者出国旅游消费,也存在着接触和混淆“品牌商品”的可能性。此外,恒盛新泰公司和恒盛集团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的摩托车时使用了“HONDAKIT”文字图形,突出增加了“HONDA”文字部分,减少了“KIT”文字部分,而H字母和类似翼形部分用红色标示。本田公司寻求保护的三个商标构成了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类似商标,可能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根据本院判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二审判决,德宏县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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