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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07 16:3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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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从2001年开始,注册广州公司实行申购制度注册,意思是:注册资本多少自己申购,如注册资本50万,实际资本可为0元。这样的注册资本就会被虚假捕获(要害是注册资本会显示出来。...
从2001年开始,注册广州公司实行申购制度注册,意思是:注册资本多少自己申购,如注册资本50万,实际资本可为0元。
这样的注册资本就会被虚假捕获(要害是注册资本会显示出来。它只是没有显示实际投入的资金。)
公司的责任按照公司章程承担。
二零零三年推出的新牌照:
广州公司注册认缴资金
第一,注册资本实收注册制度与认缴注册制度的区别
《公司法》的一大亮点是将注册资本实收登记制度改为认缴登记制度。这一变化大大降低了公司的准入门槛,使公司的管理从行政管理转变为市场自律和社会监督。它对公司的发展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1. 注册资本实收注册制度
注册资本实收登记制度属于原《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它是指企业营业执照上的注册资本必须在公司的银行验资账户上有相应金额的资本。工商登记注册资本与股东缴入资本总额一致。
实收制度需要占用企业的资金,降低了企业资金的运行效率。但在现实中,由于系统的限制,几乎创造了大量的资本外逃和虚假出资由代理公司和虚假登记情况,虽然表面的公司登记注册数量本身更充足但公司没有资产,一旦纠纷,但对于限制债权人权利的能力却无法加以保护。除了工商行政监管等因素外,此时,实际缴纳注册资本制度不仅变得空洞,而且在实质上成为股东逃避责任的手段。因此,这一制度的建立不仅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投资创业的热情,也不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为此,国务院启动了公司注册资本注册制度改革。
2. 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
作为一项新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新《公司法》确立了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或者发起人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单独规定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期限,由公司申请登记注册,先提出并承诺一样多,但不一定是真的把钱支付到企业的银行账户上,更不需要专门的验资证明,资金是否实际到位。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时,工商部门只登记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不需登记实缴资本,不再收集验资文件,公司注册资本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建立订阅登记制度,对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管制、降低准入门槛、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市场主体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同时,要转变监管方式,加强信用监管,促进协调监管,提高监管实效。通过加强市场主体信息公开,进一步扩大社会监管,推进社会共治,激发各类市场主体创造力,增强经济发展内生动力。
根据国务院出台的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方案,除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明确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专业保险代理机构及保险经纪人、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上市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劳务派遣企业、典当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小额贷款公司实行注册资本实收注册制度,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度。
2股东出资的方式和确定出资效力的标准
1. 股东出资方式
有限公司的股东、发起人除依法以货币出资外,还可以以实物、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资产出资。依法可以计价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和其他公司股份。在货币出资方面,新《公司法》取消了原来“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的限制,具体比例由各股东完全确定在公司章程中。
由此可见,股东指定的募集资金的出资方式无论是实物还是权利,其前提必须满足两点,第一可以用也应当用钱进行估价,而不得高估或低估价值。第二,它可以依法转让。如果不转让,就没有义务履行出资,因为出资本来就是一种所有权转让行为。因此,法律禁止以劳动、信用、自然人名称、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有担保的财产作为出资形式。此外,虽然出资人已拥有以限制流转转让的出让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资,但如出资人在合理期限内不能依法补缴出让金,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变更转让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其出资行为也应当认定无效。公司成立后,发现设立公司所缴纳的非货币性财产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规定的价值的,应当由出资人补足差额。
2. 出资效力的判断标准
股东认缴出资后,应当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协议履行出资义务。以货币出资时,很容易判断行为人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但是,以非货币性财产形式出资时,由于非货币性财产的实际价值、权利的变化等相关问题,在确定出资人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方面可能存在差异。结合实践,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无出资权的出资人出资后对出资行为效力的判断
处置权作为财产权中最基本的一项权利,应由所有人自己或授权他人行使。如果投资者,未经授权或同意业主,使投资与他人的财产,他没有正确的处理,结果直接侵犯了业主的权利和利益,但是这是必要的,以确定是否投资行为是无效的,我们还应该考虑该公司是否被善意收购。根据《物权法》第106条。出资行为效力的确定必须同时进行按照以下要求,一、本公司在转让该财产时是诚实信用的,即本公司不知道也不应知道投资方无权处分该投资财产;二、被投资财产转让价格合理;依法应当登记的出资的资产已经以公司名义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公司。否则,出资行为无效,原财产所有人有权收回出资财产。
股东认缴出资后迟延出资的法律责任
虽然《公司法》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限于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但在现行的股东认缴登记制度下,公司登记,不需要提交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股东认购资本支付完全执行根据公司章程条款,因此,这完全取决于股东决定当他们未来的资本,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他们的贡献是否已经到位。另外,由于认购支付登记系统不需要实际缴纳资金,在注册公司时进行“日价”认购支付无法终止,出现资金认购支付后却无法从而兑现。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的出资既是约定义务,也是股东的法律义务,因此,股东出资后一旦发生股东的延迟出资行为,投资者的法律责任将被解决。对此,我认为,应该针对以下两种不同的情况加以区别对待。
1. 全体股东一致决定不承担后续投资的法律责任
股东认缴出资后,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不可否认的是,在实践中,全体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突然改变公司章程中约定的认缴股金数额和缴纳期限的内容,是不可避免的。此时,股东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我认为,依法修改公司章程是股东的自治权。如果公司经营正常,无资不抵债,除非股东有可能撤资,否则股东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充其量只是行政责任,即:根据新《公司法》第200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只负责行政责任责令发起人和股东改正,处以抽逃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如果公司资不抵债甚至面临破产清算,而股东为公司的债权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债权人有权主张修改公司章程的行为无效,并要求股东在原有未缴认缴资本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如果一个公司的股东在投资之前故意修改公司章程,意思是推迟投资期限或者撤除后续投资,而没有能力要求股东不承担投资期限的赔偿责任,除非不向股东支付的证据来证明通过修改其章程是基于公司利益的合法目的,而不是为了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外,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股东不承担赔偿责任。
2. 有的股东已经缴纳了以后的出资,有的股东还没有缴纳法律责任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当部分股东有延缴出资行为时,就会出现延缴出资的股东应如何对公司或其他股东、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当然,如果当事人对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有争议,原告又提供证据证明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有合理怀疑的,被告股东应当对其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一)迟延出资股东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
公司章程是全体股东在共同表达意愿的前提下,为调整公司内部关系和经营行为而签署的一项自治规则或协议,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因此,当股东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时,其他股东有权按照约定内容,根据公司章程的要求,股东对公司进行充分履行其义务支付或返回依法出资违约责任,以及股东委员会决议的方式移除的股东资格或利润分配请求权,新的优先购买权,对股东权利等剩余产权的分配做出相应的合理限制。
(二)出资迟延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侵权责任
股东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违反公司的资本维护原则,对公司的出资行使权利因此,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当公司因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而无法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在出资义务期限届满前,有权直接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成立时,股东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由公司的发起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因为一个公司的股东仅限于其认购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没有支付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是它唯一的支付本金和利息的一部分,如与股东有责任,其他债权人有权提出同样的请求。即股东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的性质是“补充责任”、“有限责任”和“一次性责任”。
四、所认缴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当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承担
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股东认缴的实际出资期还未到,债权人能否要求股东不认缴出资来承担责任?
新《公司法》规定,出资期限由股东自行决定,这是法律赋予股东的权利。因此,只要公司章程符合法律规定,约定的内容即为合法有效。同时,由于在工商登记过程中,公司章程已提交工商登记部门供他人查阅,因此,公司章程中关于出资期限的规定不仅对公司和股东具有约束力,而且对作为局外人的债权人具有防卫作用。此时,债权人不能因对公司的到期债权而以认缴股本未缴为由,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是新《公司法》中注册资本与认缴资本的区别,以及新《公司法》中认缴资本的相关规定。由上表可知,股东在认缴出资后,如未在规定期限内出资,将被追究相应的侵权责任,并支付一定的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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