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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28 15: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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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海南省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06)海南矿中字24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秦申斌,男,汉族,1968年11月28日出生,重庆人,现居海南省澄迈县古镇中银村。委托代理人何道...
海南省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2006)海南矿中字24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秦申斌,男,汉族,1968年11月28日出生,重庆人,现居海南省澄迈县古镇中银村。委托代理人何道宽,海南省澄迈县事务所法务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为海南杨浦三金林业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黄彪。委托代理人熊冬梅副总经理。上诉人秦申斌向儋州市人民法院(2006)儋州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法院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此案。这个案子现在已经结了。法院,原、被告签订了2月1日,年,森林经理雇佣协议,该协议,就业时间从2月1日,年2月1日,2006年,原告他造林项目的董事总经理的位置,双方基本工资和效益工资,核定工资为2000元,基本工资1000元,另1000元与年度造林任务、进度、数量(亩)质量等挂钩,合同到期后进行最终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负责缅因地区的植树造林管理工作。年4月25日,被告提出调整原告立场,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年5月8日,原告陪同被告领导到白沙看地。同日,原告获得了4月1000元的工资。5月13日,原告离开被告。在被告所在单位工作期间,原告完成了约400亩的植树造林任务。另一张支票,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身份证,被告没有为原告支付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第24条的规定,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因工作岗位调整发生冲突,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离开被告,属于原告的自动离开,被告并未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违反《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赔偿费用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办法,附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森林管理人聘用协议》第三、第六条的规定,双方实行基本工资加福利制度。核定工资为2000元,其中1000元为基本工资,其余1000元与年度造林任务、进度、数量(亩)质量等挂钩,合同到期后进行最终结算。原告负责安排种植6000亩至10000亩,但必须保证6000亩的基本任务,有效造林期为年2月1日至2006年2月1日。然而,原告自年5月13日离开被告以来,只完成了约400亩的植树造林任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报酬不符合《雇用森林管理人协议》,不能予以支持。但从年5月1日至年5月13日,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基本月工资1000元支付原告劳动工资,13天即https://www.haoshunjia.com/元(1000元÷30天×13天)。根据《劳动法》七十二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被告应依法为原告支付年2月1日至年5月1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必须向被告提供其身份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书如下:被告海南杨浦三金林业开发公司应于年5月1日至年5月13日向原告秦申斌支付人民币https://www.haoshunjia.com/元。在原告秦申斌提供其身份证后,被告海南杨浦三金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年2月1日至年5月13日向原告秦申斌支付补偿金社会保险费的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费征收审核部门批准的金额为准。原告秦申斌的其他指控被驳回。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原告秦沈斌负担。判决宣告后,秦申斌拒不受理,上诉说:1。二、撤销原判决第三项判决,判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劳动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如下:年2月至年4月期间,福利工资3000元,经济补偿金4000元,附加经济补偿金2000元。二、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年5月1日至年5月13日期间的劳动工资和劳务费用人民币1105元(按每天https://www.haoshunjia.com/元计算),以及赔偿金人民币1026元。本案件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原因:1。这些事实在一审中被发现是错误的。有大量证据证明上诉人于年4月23日被上诉人口头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人以口头通知被驳回,这是有条件的口头驳回。原审判在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方面存在错误。被上诉人海南杨浦三金林业开发公司辩解说,公司员工都没有听说被上诉人被解雇的消息,他是自愿离职的,我们已经多给了他半个月的工资。我们希望二审能够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做出正确的判决。审判结束后,发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秦Shenbin海南qinlan三金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签署了在2月1日,年,森林经理就业协议,该协议,招聘时间从2月1日,年2月1日,2006年,上诉人的造林方法项目经理的位置,双方结合工资基础工资和福利,核定工资为2000元,其中1000元为基本工资,另1000元与年度植树造林任务、进度、数量(亩)、质量等挂钩,并进行年终结算。协议签署后,上诉人负责缅因地区的造林管理工作。年4月25日,被上诉人提出调整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年4月8日,上诉人陪同被上诉人到白沙视察土地。同日,上诉人收到其4月工资1000元。二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口头驳回,证人出庭作证。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所在单位工作期间,完成造林任务约400亩。被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所在单位后,于年5月30日提起劳动仲裁。年12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与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支付3000元的效益工资从年2月到年4月,595元的劳动工资从5月1日至7日,510元的劳动费用于5月8日至13日。附加补偿金1026元,支付2个月工资4000元及附加补偿金2000元。以上事实均为:《森林管理者聘用协议》、证人证言和双方的陈述作为证据,足以确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被上诉人口头辞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森林管理人聘用协议》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是一项合法有效的协议。在初审案件中,上诉人举证三名证人证明上诉人于二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被口头驳回聆讯。两个证人与上诉人无关,他们的证词可以被采纳。被上诉人在没有正当理由、未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口头通知被上诉人解除被上诉人职务,违反双方签订的《森林管理人聘用协议》。被上诉人的行为视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被驳回完全是被上诉人的过错。上诉人已按照劳动部《违反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于年2月至年4月期间领取福利工资,并于5月1日至5月13日领取劳动工资第四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劳动者的损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的效益工资从年2月到年4月的6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元,并支付上诉人的效益工资3000元,和劳动工资867元于5月1日至13日(即,月薪2000元÷30天)。根据违约及处罚协议,上诉人甲方在聘用乙方(上诉人)期间不得因任何不正当理由解雇乙方。甲方如需辞退乙方,应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并支付合同规定的全部工资,并补贴乙方2个月的工资。即被上诉人应补贴被上诉人2个月的工资,协议中规定的基本工资为人民币2000元。被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3867元+劳动合同约定的2000元(补贴)= 5867元。上诉人的上诉有部分道理,应予以支持。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修改判决。本院维持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6)丹民初字73号诉海南省儋州市民事判决书第二款。73儋州市人民法院二、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年2月1日至年5月13日期间的劳动工资5867元,两个月的基本工资2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诉人秦沈斌的其他上诉均被驳回。被上诉人海南杨浦三金林业开发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各50元的受理费用。这是最后的判决。
2006年6月5日书记员林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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