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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8-03 13:4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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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燕财经7月23日消息,企业查APP显示,近日,罗永浩新成立的北京细红线科技有限公司发生工商变更,原主要人员徐某、黄某退出,新增冯某尧、王某奇,公司注册地址、经营范围也发生变更。
在罗永浩创立锤子科技时,徐和黄都是他的同事。北京细红线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25日,注册资金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软件销售、电子产品销售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19)闽中9787,黔1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浩,男,199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
委托代理人诉讼代理人:高刚,贵州省顺市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杨恒,贵州顺实办事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合中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同心路11号同心大厦302室。
法定代表人:余月涵,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诉讼人:田田(公司员工),女,1995年8月21日出生,土家族,居住在贵州省贵阳市华西区。
上诉人罗浩就被上诉人与贵阳合中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向贵州省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3民初第1748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法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现已结案。
上诉人应当撤销原判决,变更判决。上诉人应在判决生效后30天内协助上诉人办理米兰春季三期A区61-67号楼47号车位的财产登记,并提交必要的证明文件;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原因在上诉人被认定具有产权登记资格后,协助上诉人办理车位产权转让登记,在一审案件中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随时履行,但必须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由于双方在两年多前签订了协议,上诉人给了被上诉人充分的准备时间,因此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商品房预售买受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商品房预售买受人应当自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房屋权属登记等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房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房屋权属登记等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因此,被上诉人提交车位产权转让登记所需的文件是其法律义务;缴纳土地出让金、通过消防检查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未缴纳土地出让金、未通过消防检查,不是被上诉人不立即为上诉人办理车位产权转让登记的正当理由。
贵阳和众置业有限公司辩护说: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没有约定产权办理的时间和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裁定,被上诉人在办理证书的条件下,应当在30日内办理产权。车位的价值是房屋装修的价值,上诉人的索赔金额是根据房屋购买总额计算的。因此,逾期登记车位的罚款是双重计算的,不应予以支持。
罗浩状告一审法院:1。(二)责令被告人立即办理原告独立车位的产权,并向原告交付产权证明;2 .责令被诉人立即将该车位交付原告;三、责令被诉人向原告支付因拖延办理产权登记移送文件而遭受的临时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贵阳市米兰春路××××号的商品房天区精装修住房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精装修住房。2012年30日,原告(以下简称乙方、买方)与被告(以下简称甲方、卖方)签订《精装房改三期交付毛坯房补充协议》,其中第三条规定:“精装房改毛坯房补偿为:1。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使用三期地下车库内具有完全产权的独立停车位。由于考虑将三期精装房改为毛坯房(公共部分按原精装标准执行),同时抵消因延误交付而造成的全部违约金。本补充协议生效后,甲方应按照上述修改后的标准向乙方交付房屋,乙方不得要求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房款及逾期交付的违约金。第四条约定“61-67号楼的置换停车位A由乙方确定车位号为 。毛坯房预定于 年30日交付。如2012年30日未能付款,违约金按原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因停车位、产权等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支持之前的诉讼。此外,一审法院核实,本案涉及的车位因被告未缴纳土地出让金,且未通过消防检查,暂时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提交的《关于精装房改三期毛坯房交付补充协议》和原告方、被告方陈述均支持上述事实。一审法院经过审判质证,接受事实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当事人与被告签订的《精装房改三期交付毛坯房补充协议》代表了双方的真实意图,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根据本协议充分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上述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供具有完全产权的独立停车位,以换取“三相精装房改毛坯房”的补偿。因此,被告有义务向原告交付车位产权转让登记的有关文件。因为被告仍然没有具备产权登记的相关条件,因此,只有等到被告具备产权登记的条件后,才能协助原告办理车位产权转让登记。原告要求提供停车位。在被涉双方达成协议后,双方都有明确的停车位位置和停车位,而且原由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被告双方都是停车地点和停车地点在现场,没有形成意见,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了停车护栏,因此一审法院向原告支持交付停车索赔不得要求。对于原告主张的产权转让登记迟延损失一案,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车位产权转让登记的时限未达成一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车位产权转让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失,一审法院不支持原告的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贵州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被告人贵阳合中房地产有限公司协助原告罗浩办理米兰之泉三期A区61-67号楼47号停车场产权登记。(一)具备产权登记条件的30日内(××××);驳回原告罗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处理费2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付),贵阳合中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5元,由原告罗浩承担10元。
二审时,当事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此外,一审法院对涉事停车场所在的地下停车场进行了现场勘测,在勘测时确认该停车场有内衬,可以使用,但环境卫生和消防设备需要加强。
上述事实均有当事人法院陈述及相关证据记入证据册,并经质证后,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法院对现场进行了勘查,确认所涉及的车位确实可以使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使用车位方面有任何障碍因此,在该车位实际可用的前提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申请上诉人登记该车位产权转让的时限。鉴于双方签署的协议中并未明确规定财产过户登记的办理时间,尽管上诉人认为应当在依法合理的期限内明确规定办理时间,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案件所涉房屋可以办理初始登记的确切时间。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财产转让登记,客观上无法实现。在有关车位登记的时间无法明确的情况下,原判决对上诉人的上诉应被驳回。鉴于上诉人没有提出上诉,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自愿维持一审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被驳回,判决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的办案费用为50元,由上诉人罗浩承担。
这是最后的判决。
刘岩审判长
傅力音法官
邓玉玉法官
1900年12月17日,
陈月晓助理法官
店员范梦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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