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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广州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广海发中字23号原告:朱某,男,汉族,X年4月24日出生,家住广东省江门市...
广州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
()广海发中字23号
原告:朱某,男,汉族,X年4月24日出生,家住广东省江门市X村。委托代理人:李志坚,广东律师事务所。授权代理人:江门市新会区XX水运公司职工代表钟旭发。被告人:江门市新会区XX水运公司。住所:广东省新会区XX镇XX镇。法定代表人:李学文,经理。原告朱某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XX水运公司船员劳动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04年11月24日受理此案后,由代理法官谢惠成依法单独审理,并于2004年1月11日向社会公布,开庭审理。原告代理人李志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学文出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结案。原告诉称:原告曾在被告所拥有的“新双运机13”轮上任职,并担任引航员职务。 2002年5月至2003年9月,因被告经营不善,原告拖欠其工资3416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两份证据,包括船员服务簿和被告开具的拖欠船员工资收据。被告辩称:确认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由于公司经营困难,无法向船员支付工资。如果生意好转,如果有能力支付,拖欠的工资将全额支付。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认定事实如下:“新双运记13”轮船东为被告,原告在“新双运记13”轮上送达。 2002年5月至2004年11月,任司机。在原告送达期间,被告共欠原告工资3416元。 2004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江门市新会区XX水运公司拖欠船员工资单》,证实了上述拖欠事实。在另一次调查中,被告人每月30日向船员支付当月工资。 2004年8月2日医院6日,民政(2004)广海发执字第178-180号,扣留被告人“新双运集13”轮。拍卖。 2004年11月1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新双云集13”轮债权进行登记。代理法官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动合同纠纷。原告已向本院申请登记本案债权,本案诉讼为权利确认诉讼。原告曾在被告所拥有的“新双运机13”轮上任职,并担任引航员职务。原告与被告形成船员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支付了劳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共欠原告工资3416元,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报酬3416元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款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海员的劳动报酬是具有海事优先权的海事请求权,但海事优先权产生于海事优先权。优先。自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否则将失效。被告于每月30日向原告支付当月工资。因此,当被告不向原告支付工资时,原告的债权就产生了,船舶的留置权随之产生。 2004年11月1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新双云集13”船舶的债权进行登记。原告向本院申请登记债权的时间为行使船舶优先权的时间。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2002年5月至2003年9月的工资1017元,并被没收一年以上的船舶优先权。该部分债权为一般债权,在“新双云机13”轮拍卖所得款项中按照法定程序支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国第一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江门市新会区XX水运公司向原告朱某支付工资3416元。本案受制于费用147元由被告承担。上述付款义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此决定为最终决定。
代理法官谢兴成
2005 年 1 月 24 日
业务员刘晓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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