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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7-05 12: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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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本案原告丹麦公司(以下简称21公司)是ONLY、VEROMODA和JACKJONES三个注册商标的商标所有人。这三个商标的批准产品是服装。21日,公司仅授权其全资子公司灵...
本案原告丹麦公司(以下简称21公司)是ONLY、VEROMODA和JACKJONES三个注册商标的商标所有人。这三个商标的批准产品是服装。 21日,公司仅授权其全资子公司灵芝时尚(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芝公司)在中国境内享有上述三个商标的使用权
本案原告丹麦公司(以下简称“21公司”)是“ONLY”、“VEROMODA”和“JACKJONES”三个注册商标的商标所有人,以及获准使用这些商标的产品三个商标均为服饰。 21日,公司仅授权其全资子公司灵芝时尚(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芝公司”)在中国享有上述三个商标的使用权,并拥有生产和销售品牌的权利。但在易贝易趣上发现大量“ONLY”、“VEROMODA”女装和“JACKJONES”男装的未经授权的商品交易信息,并存在实际交易行为。公司认为,易贝网允许他人在其平台上销售侵权商品,侵犯了公司专有商标权。故以易贝网和上海易贝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人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易贝网对其管辖提出异议,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易贝网服务器所在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代理人认为易贝网仅提供交易平台,不参与交易,不应承担侵权商品销售责任。同时,被告代理人也认为,作为商标权人,本公司21日应直接找到销售侵权商品的人,而不是寻找仅提供平台的易易北趣网。
法院认为:从发布相关商品交易信息的主体来看,根据eBay上发布的《用户协议》内容,用户信息包括用户登录、销售商品的信息。或在 eBay 上展示。描述,以及在页面上发布的任何内容,用户全权负责,eBay 仅作为在线和发布用户数据的渠道。可见,被告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服务提供者,基于与用户的合同关系,在商品交易信息的分发和传输之前,为用户提供了必要的商品交易信息的分发和传输。 , 商品 交易信息已由用户创建。因此,在描述商品交易信息时,表明该商品的品牌使用了原告主张的三个注册商标,并非被告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认为,在被告经营的eBay上发布含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交易信息,构成商标侵权。但被告认为,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提供者,其为在互联网上进行交易的买卖双方提供信息传递渠道,不具备控制用户上传商品信息的能力。从商品交易信息本身来看,不能推断被告明知用户涉嫌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并未停止,仍然分发或传输全部商品交易信息。在这种情况下,对用户发布的商品交易信息不承担法律责任。
注释
从案件的简要介绍不难看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易贝网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是否因他人在网络上销售而涉嫌侵犯原告商标它提供的交易平台。并成为商标侵权诉讼的被告。简而言之,易贝网是否是被告所称商标侵权的行为人?
根据法律规定,直接或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自然人。只有法人或其他组织才能被称为侵权人,成为侵权诉讼的被告。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商标侵权的相关司法解释也根据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是否已经实施来确定商标侵权案件的侵权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下列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在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注册商标,将被更换商标的商品投放市场。 “不难看出,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旨在明确商标侵权类型,为确定商标侵权主体提供法律依据。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构成商标侵权的侵权主体成为商标侵权诉讼的被告。那么,易贝易趣是否实施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成为本案被告是否应为被告的关键。电子商务在线交易平台服务商 法律问题地位。
用户登录交易平台后,可以在该交易市场上浏览和交易商品。但是,在用户交易过程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参与其中,其不是买卖双方的委托人、代理人或经纪人,也不代表客户进行交易。具体而言,在线交易平台提供商完全独立于用户的交易。它不发布与商品本身相关的任何交易。相关信息(包括商品性能描述、外观图片等),不提供交易商品,仅在交易成功后根据与卖家签订的服务合同收取一定的服务费。对于买家来说,网上交易平台商和他的关系更简单,也就是只提供传递信息的服务。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商品交易的最终实现是由交易平台外的买卖双方实现的。至于交易是否变现、如何变现、所交易的商品是否与卖家在线发布的信息一致等,一般都是不在线的。由交易平台提供商控制。
从在线平台服务商在消费者对消费者电子商务中的法律地位分析,不难看出,eBay作为在线交易平台提供商,并不参与其用户之间的交易,它拥有没有实施任何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印刷侵权商标标识、制造或者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等直接的、典型的商标侵权行为,因此不属于商标专用权的真正侵权人。 .虽然易贝网不能被视为直接侵权人,因此需要承担商标侵权责任,但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其提供的平台上发布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信息,应当商标侵权诉讼中是否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这就涉及到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侵权责任的界定。具体而言,是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是否应对其计算机系统存储和发送的侵权信息承担责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责任范围不仅直接影响信息网络安全,也关系到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因此,法律在界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责任时,必须考虑对其责任进行必要的限制。如果法律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责任过于严格,势必会增加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经营和经营风险,不利于电子商务的健康快速发展。
为了避免这种负面影响,许多国家的法律法规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做出了相对宽松的规定。例如,美国在其《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中提供了“避风港”制度。也就是说,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一旦符合一定的法律条件,就不再与互联网上的违法者承担连带责任。除了美国的《数字千年版权法》外,处于世界电子商务发展前沿的欧盟在其2000年也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做出了类似的规定。电子商务指令。该指令第 43 条规定,如果 ISP 仅作为信息传输的渠道或仅将信息存储在其系统上,从不参与其传输的信息,可以免责。此外,《指令》第 44 条还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故意与其拟与之进行违法行为的服务对象合作,从而偏离其原本单纯的信息传输渠道或在系统中存储信息。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在进行信息传输、存储活动时免责。从上述美国和欧盟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它们在首先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基础上,采取了“避风港”制度。此外,两部法律都采用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归属原则。立法的初衷是为了减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负担,鼓励他们大胆经营,最终促进网络经济的快速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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