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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7-05 09:3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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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高院:不能仅以工商档案签名为伪造为由否定股东资格(关键还要看真假!)作者|唐庆林李树郭丽娜(北京安利办事处)假帝国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即使文件上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字,但有其他证据证...
高院:不能仅以工商档案签名为伪造为由否定股东资格(关键还要看真假!)
作者|唐庆林李树郭丽娜(北京安利办事处)
假帝国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即使文件上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字,但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知道公司成立并出资,其股东身份也不能否认
判决要点
公司相关工商文件上的签字虽然不是本人签字,但有冒名顶替的可能。但是,通过验资报告、进单、确认函等证据可以证明,声称虚假登记为股东的当事人知道公司的设立,并已按照约定出资。
案例介绍
一、刘岩是天津开发区天一海运有限公司的股东。203年3月,刘岩收到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显示:天津开发区天一海运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与其他公司发生债权债务纠纷。为追诉被告人,刘燕的财产被冻结了数百万元。刘艳认为自己以假名登记为股东,向天津滨海新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她不是被告天津开发区天一航运有限公司的股东。
二、在一审中,刘艳提供了以下证据:
1、天津开发区天一航运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授权委托书页、第一次股东大会决议页、公司章程页、股东大会决议页页、“刘艳”签名、笔迹公司章程的修改页没有我签名。
三、一审法院从天津经济开发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取得天津开发区天一海运有限公司的验资报告、进款单、对帐单和确认函,显示:天一公司成立之初天津商业银行华丰支行开户行数为20×××13。刘岩于2001年8月20日向天津商业银行华丰支行申请开立该账户。收到 万元。发票显示出票人柳岩的票务账号为10×××22。柳岩的出资额在工商档案中登记为 万元。
四审和二审中,柳岩提供了以下证据:
1、手机通话明细,确认柳岩于2011年11月15日报警称他人非法窃取身份信息;
2、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文华出具的道歉信,承认公司登记在柳岩名下;
3、两次通话录音,客服确认一审法院取得的银行对账单中,柳岩的尾号为9522,该账号为公众账号,证明该账号存在问题。
五、法院认为,虽然柳岩提供的证据证明涉及被告公司的相关文件上的签字并非柳岩的签字,但验资报告、进款、确认函等证据可以证明她认识被告公司。事项的成立和实际出资情况,二审时出示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综合审查本案证据,不能否定申请人的股东资格。
败诉的原因
本案系股东资格认定纠纷。原告称其以虚假名义注册为本公司股东,请求否认其股东资格。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和申请再审,均被原告的诉讼请求驳回。以假名登记为股东的,未表示有意投资设立公司、参与经营管理、分享利润、承担风险,也未与公司其他股东约定设立公司的,他们根本不知道。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供的工商档案上的签字不是本人本人,但从法院获得的验资报告、进款单、问询函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知悉该公司的设立,该公司是按照协议成立的。其履行了出资义务,故其否认公司股东资格的主张不予支持。
败诉的教训,总结经验
不忘过去,未来当老师。为避免日后出现类似损失,提出以下建议:
1.对于声称已被注册为冒名顶替者的,诉讼的关键是证明他们不知道冒名顶替,但证明更加困难。如本案,当事人申请的司法鉴定结论虽然证明公司相关文件上的签字并非公司本人签字,但从验资报告、进单、确认函中可以看出,因此,当事人主张虚假登记为股东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2.在实践中,冒名顶替注册的案例很多。许多案例表明,冒名顶替者利用他人的身份证件来达到自己的目的。因此,身份证件应妥善保管。在商业交易中,最好在文案上注明用途,以防他人被利用。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八条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转让他人 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假名登记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要求假名登记股东承担补缴出资责任或者不清偿公司债务。部分赔偿责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下是本案开庭审理中“法院认为”判决中对该问题的讨论:
本案申请人请求法院确认其非天一公司股东,因申请人为天一公司股东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故申请人主张其非股东天一公司应当提交相应的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鉴定结论显示,天一公司相关工商档案上的签字并非申请人本人签字。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交了崔文华的道歉信,崔文华在二审中作出了相关陈述,但验资报告、进单、询证等证据可以证明:2001年8月20日,申请人向天一公司当时的开户行天津商业银行华丰支行的20×××13账户申请,收到 万元,为上述证据所显示的出资额。支付。从收款单,显示出票人柳岩的收款单。票号为10×××22。申请人声称开票账户不是自己的账户,并提交了二审银行客服电话录音,证明该账户是申请人名下的公共账户。账号在银行登记为申请人本人名下的一般存款账户,在银行开户的一般程序不能排除申请人自行办理或委托他人办理出资账户的开、关.综合审查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法院取得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不能否定申请人的股东资格。一审法院驳回申请人确认其不是天一公司股东的请求并无不当。
案子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柳岩与天津开发区天一航运有限公司,一审判决[(2014)滨民初字第1095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刘琰,天津开发区天一航运有限公司,关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晋02民中5507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刘艳,泰达天一航运有限公司关于确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的民事裁定书[(2017)津民申第3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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