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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顺佳集团
2022-06-24 10:3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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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过程和时间一、网上姓名验证(5个工作日)2与股东、法人面谈(1个工作日)三、窗口提交工商资料四、一个工作日(5个工作日)凭三证取得营业执照五、篆刻(2个工作日)六、开立银行基本账户(10个工作日)...
过程和时间
一、网上姓名验证(5个工作日)
2与股东、法人面谈(1个工作日)
三、窗口提交工商资料
四、一个工作日(5个工作日)凭三证取得营业执照
五、篆刻(2个工作日)
六、开立银行基本账户(1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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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清单
一、拟设立公司名称(5-10)
2拟设立公司注册资本及持股比例
拟设立公司的经营范围
自然人股东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拟设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监事名单及聘任文件
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和产权证复印件
上海自贸区投资注册公司
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建设,建立与试验区相适应的市场准入监管制度,根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规划,制定本规定。《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和《国家工商总局关于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若干意见》,结合试验区实际情况。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试验区企业登记管理。
本规定所称企业,是指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企业法人、非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具体类型,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分类标准确定。
第三条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自贸试验区分支机构为企业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授权和本市现行职权划分,负责试验区企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试验区除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等法律、行政法规对实际缴纳注册资本另有规定外,其他公司实行认缴资本登记制度。
公司全体股东、发起人认缴或者认缴的注册资本,不得注册为公司实收资本。
第五条公司股东(发起人)应当独立商定其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期限,并在公司章程中记载。公司应当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的股本、出资方式、出资期限和缴纳情况。公司股东(发起人)应当对出资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股东(发起人)缴纳出资额后,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向登记机关申请公司章程备案,并提交验资文件。
第六条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万元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关于特定行业注册资本限额的决定另有规定外,取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500万元的规定;取消公司成立时全体股东(发起人)的出资额及出资比例的规定;取消公司全体股东(发起人)的货币出资占注册资本比例的规定;取消股东(发起人)出资期限的规定做出充分的贡献。
第七条试验区企业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预登记事项外,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可以从事一般生产、经营活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批准文件后,向登记机关申请营业执照;申请从事其他经许可的经营活动的,取得营业执照、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八条外商投资特别准入对行政措施清单(负面清单)之外的区域,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应向登记主管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并向商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备案。
第九条在试验区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或者申请增加广告业务的,取消投资者主体资格、广告经营业绩限制和投资者设立、经营年限的要求。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申请在试验区设立分支机构的,取消全额缴纳注册资本、广告营业额不低于2000万元的要求。
第十条外商投资广告企业在试验区的项目审批和设立分支机构,实行备案制度。自贸试验区新设外商投资广告企业、合营方变更、股权转让、广告经营范围变更、注册资本变更的,在申请设立变更登记时,申请人应向自贸试验区分支机构提交备案材料。外商投资广告企业在试验区以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在取得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自贸试验区分支机构提交备案材料。
第十一条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正式审查。申请人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申请人可以根据需要,采用电子数据交换或者现场方式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登记、审批(备案)、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登记主管机关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统一接收到各职能部门,并统一送达有关证件。
第十三条试验区企业除农民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外,由登记机关统一发给营业执照,即《企业营业执照》。
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领取新的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试验区企业应当公开年度报告。企业应于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登记主管机关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布。当年注册的企业,应当从下一年开始报送年度报告。企业应当对其提交的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根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规定》,将另行制定试验区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办法。
第十五条登记机关对企业年度报告进行抽查,发现有违法行为、虚假申报、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作出虚假承诺的,或者经审查后收到报告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将企业纳入信用不良体系。违反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的,除责令改正外,可以依照企业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通知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
第十六条登记机关应当建立非正常经营目录制度,将未在规定期限内公布年度报告或者无法通过注册住所(营业场所)取得联系的企业列入非正常经营目录,并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披露制度向社会公布。
企业自被列入非正常经营目录之日起三年内已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的,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恢复正常备案状态;超过三年未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的,登记机关应当将其列入非正常经营目录。不得恢复正常备案状态,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第十七条登记机关通过政府事务信息共享平台上传、接收、反馈企业登记、备案、许可审批、年度报告、行政处罚等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八条区内企业迁出实验区的,按区外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办理。
区外企业迁入实验区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外国(地区)企业在本规定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的登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现行企业登记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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