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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6-24 09:2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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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1996)上海市第二中学经中字第160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飞天建筑装饰公司浦东分公司。居住地:上海浦东新区王岗镇小三村法定代表人陈龙根,上海飞扬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1996)上海市第二中学经中字第160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飞天建筑装饰公司浦东分公司。居住地:上海浦东新区王岗镇小三村法定代表人陈龙根,上海飞扬建筑装饰公司浦东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梅楚,南汇县第一办事处。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为江苏省张家港市塘桥镇人民北路张家港恒智制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佳恩,张家港市恒智制品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代理人席训健,张家港市恒智制品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文浩,上海第三办事处。上诉人上海飞天建筑装饰公司浦东分公司对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6)关于票据纠纷的民事判决虹景初字1570号提出上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现已结案。原审认定,1996年9月25日,上诉人上海飞天建筑装饰公司浦东分公司向上诉人张家港恒志制品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钢筋10mm吨,单价为2830元/吨。同月27日,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12吨12毫米钢筋吨,单价为每吨2800元。两批货物的货款合计80295元上诉人提货时,应当向被上诉人交付转账支票号码。AJ331064,金额人民币80,295元。被上诉人向银行提交汇票要求付款,但银行以存款不足为由将汇票退回。被上诉人催款未果,故向法院上诉。经一审判决,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路费80295元,并支付银行利息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用(元)和申请财产保全费用(元)由上诉人承担。判决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买卖关系、以被上诉人名义开立银行账户并开具转账支票、被上诉人不应承担票据责任等理由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应当确认审判确定的事实属实。法院认为上诉人签发的过户支票是完整记录的,是有效文书,上诉人取得该文书是合法的。由于上诉人定金不足,被上诉人未收到付款,现在上诉人主张支持票据权利。上诉人声称,他人以其名义开立帐户及签发票据的依据不足。一审判决不是不合理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站不住脚,法院不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审案件的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这是最终判决。
审判长唐炳生代理审判员翁军代理审判员姚敏
1997年2月20日,
吴梅,店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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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总监 13826528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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