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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6-23 1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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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牌保护商标侵权,如何处理如何处理企业名称侵权a有机谷物(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a有机谷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之间的商标侵权纠纷,是b、c与XX市有机谷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之间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法院表示。A公司与c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粮食种植、收购、加工、销售等,在涉案商标应使用以代理进出口服务为35等服务的情况下,其目的、内容、方法、对象等均有一定的差异,不构成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因此案件中有必要对涉案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进行审查。
品牌保护商标侵权,如何处理如何处理企业名称侵权a有机谷物(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a有机谷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之间的商标侵权纠纷,是b、c与XX市有机谷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之间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法院表示。A公司与c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粮食种植、收购、加工、销售等,在涉案商标应使用以代理进出口服务为35等服务的情况下,其目的、内容、方法、对象等均有一定的差异,不构成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因此案件中有必要对涉案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进行审查。
备案证据可以证明,在涉嫌侵权行为发生前,所涉及的b商标为进出口代理服务中使用的驰名商标。A公司和C公司在报纸、网络宣传中提到“A”“C”为公司简称和公司名称,非商标使用。书面证据可以证明A公司与C公司在共同意图下生产销售具有“A”标志的大米商品,共同侵犯该商标专用权。
备案证据可以证明,在涉嫌侵权行为发生前,b公司所涉及商标已在进出口代理服务中享有盛誉商标。A公司和C公司在报纸、网络宣传中提到“A”“C”为公司简称和公司名称,非商标使用。书面证据可以证明A公司与C公司在共同意图下生产销售具有“A”标志的大米商品,共同侵犯该商标专用权。
有书面证据证明,在成立A公司和C公司之前,乙方已在粮油产销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XXX”是公司的简称,与乙方形成了稳定的一对一对应关系,是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作为行业经营者,a公司与c公司应当知道b公司与“x”类型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没有合理规避,a公司会将与“XXX”读音相同、内容相似的部分“AA”作为企业名称注册,c公司会将部分“XXX”作为企业名称注册直接使用,很明显有意图附加b公司名称所携带的商誉,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A公司和C公司与B公司有特定联系,从而导致混淆和误认,从而分别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他公司名称的注册不能用来否认B公司与所涉商标的对应关系,也不能作为公司与C公司被起诉的正当理由。
有书面证据证明,在成立A公司和C公司之前,乙方已在粮油产销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XXX”是公司的简称,与乙方形成了稳定的一对一对应关系,是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作为行业经营者,a公司与c公司应当知道b公司与“x”类型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没有合理规避,a公司会将与“XXX”读音相同、内容相似的部分“AA”作为企业名称注册,c公司会将部分“XXX”作为企业名称注册直接使用,很明显有意图附加b公司名称所携带的商誉,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A公司和C公司与B公司有特定联系,从而导致混淆和误认,从而分别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他公司名称的注册不能用来否定B和涉及的公司对象的对应关系不能成为a公司与C公司被起诉的正当理由。
商标涉及粮油进出口代理服务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该服务与a公司和c公司大米采购、加工、销售等业务范围具有一定的相关性,对消费者的品牌选择判断较大,影响a公司与c公司将涉及的商标类似的“甲”“c”作为企业名称注册使用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与b公司的涉及商标建立联系,并不当附着于涉及商标的商誉,因此这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另一,壳公司与c公司为关联公司,c公司是公司设立的,经营范围为相关行业上游公司的经营范围,且实际经营的产品涉及生产、收购、加工等,因此壳公司与c公司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共同犯罪与实际经营中的串通,构成共同侵权。
商标涉及粮油进出口代理服务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该服务与a公司和c公司大米采购、加工、销售等业务范围具有一定的相关性,对消费者的品牌选择判断较大,影响a公司与c公司将涉及的商标类似的“甲”“c”作为企业名称注册使用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与b公司的涉及商标建立联系,并不当附着于涉及商标的商誉,因此这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另一,壳公司与c公司为关联公司,c公司是公司设立的,经营范围为相关行业上游公司的经营范围,且实际经营的产品涉及生产、收购、加工等,因此壳公司与c公司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共同犯罪与实际经营中的串通,构成共同侵权。
A公司、C公司分别将“A”、“C”注册使用为品牌名称的一部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乙方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因此,A公司和C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B要求A公司和C公司立即停止使用“AA”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应包含“AA”或“XXX”的主张,应有法律证据支持。关于乙方要求A公司和C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XXX”以及产品、公司介绍、产品销售和广告中涉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标志的主张,乙方不能支持该主张,因为乙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行为继续存在。
A公司、C公司分别将“A”、“C”注册使用为品牌名称的一部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乙方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因此,A公司和C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乙方要求A公司、C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AA”、“XX”字样的企业名称,并要求A公司、C公司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AA”、“XX”字样,依据法律证据,予以支持。关于乙方要求A公司和C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XXX”以及产品、公司介绍、产品销售和广告中涉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标志的主张,乙方不能支持该主张,因为乙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行为继续存在。
乙方未就其因A公司、C公司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从A公司、C公司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中获得的利益提供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本案发生的合理费用。因此,考虑到B公司的可见性、A公司和C公司的行为所涉及的形式、持续时间、主观恶意等因素,可以在法定赔偿限额内适当确定。虽然乙方未提交合理费用主张的相关证据,但由于乙方在本案中委托代理AD诉讼,且确实提交了公证书等证据,合理费用由乙方自行确定。
鉴于乙方未因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而受到A公司和C公司的任何实际损害公司因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而获得的利益并不能证明是本案发生的合理费用。因此,考虑到B公司的可见性、A公司和C公司的行为所涉及的形式、持续时间、主观恶意等因素,可以在法定赔偿限额内适当确定。虽然乙方未提交合理费用主张的相关证据,但由于乙方在本案中委托代理AD诉讼,且确实提交了公证书等证据,合理费用由乙方自行确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第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4条、第57条、第58条、第6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款、第6条、第17条、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判决如下:A公司应立即停止使用现有企业名称,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有“AA”字样;C公司应立即停止使用现有企业名称,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有“XXX”字样;A公司和C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赔偿乙方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人民币20万元;驳回乙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第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4条、第57条、第58条、第6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款、第6条、第17条、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判决如下:A公司应立即停止使用现有企业名称,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AA”字样;C公司应立即停止使用现有公司名称,(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有“XXX”字样;A公司和C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赔偿乙方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人民币20万元;驳回乙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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