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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6-21 11:5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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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1998)上海市第二中学经中字第101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为上海野体百货,住所上海市凉城路638号。法定代表人沈继萌,总经理。受托代理人曹合兴、雇员。上海源芳经销...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1998)上海市第二中学经中字第101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为上海野体百货,住所上海市凉城路638号。法定代表人沈继萌,总经理。受托代理人曹合兴、雇员。上海源芳经销批发有限公司,上诉人(一审原告),住所上海市平路462号。法定代表人赵美迪,经理。受托代理人高晓亮,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民,业务员。上诉人上海野体百货公司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红景初字(1998)关于票据纠纷的民事判决书第926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法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案件。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曹和兴、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晓亮和王建民出席庭审。此案现已结案。原审中发现,1997年7月至8月,被上诉人先后向上海业体企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提供肥皂、牙膏等生活用品,支付价款人民币。1997年11月10日,被上诉人代表开发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并出具IXIV23778366汇票,金额为人民币元。汇票的到期日是1997年4月28日。被上诉人在汇票到期日承兑汇票,但因被上诉人资金不足而被退回。他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经过审理,作出判决:上诉人上海野体总店向上诉人上海元芳配送批发总店支付货款元。受理案件的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判决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签发并承兑商业承兑汇票向被上诉人购买货物,但被上诉人未履行提供义务,未支付对价,无支付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法院认为,上诉人作出并接受了一项商业承兑汇票必须无条件付款。被上诉人向开发公司提供票据后,取得票据,享有票据权利。上诉人声称他通过向被上诉人购买货物而接受了该汇票,这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此基础上拒绝履行支付义务是不够的。原审的判决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审案件的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这是最终判决。
审判长唐炳生代理审判员吴军代理审判员赵慧琳
1998年9月16日
吴梅,店员
上海元芳注册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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