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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6-17 14:4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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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捷宝快递|力恒帮助“上海瑞珠环境科技”商标驳回复审权成功案例研究上海瑞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第37类注册的57925778号商标被商标局驳回。我们在此委托我公司代理商标驳回审查...
捷宝快递|力恒帮助“上海瑞珠环境科技”商标驳回复审权成功
案例研究
上海瑞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第37类注册的57925778号商标被商标局驳回。我们在此委托我公司代理商标驳回审查,并最终成功维权。
商标的详细信息
案例回顾
本案的关键点在于,该商标申请被商标局认定为与4个被引商标和构成类似商品品类的类似商标相似。
与被引商标相比,应用商标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文字构成、含义以及使用的产品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两个商标共同出现在市场上,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产品的错误认识,不构成相似商标。
例如:
申请商标57925778
商标113556751被引用
引用商标222254731
引用商标342773981
引用商标417159773
通
仔细分析后可以看出,商标申请的主体是一个图形,一个卡通形象,一个微笑着从洞口跑出来的维修工人,头上戴着头盔,一手拿着扳手,一手拿着行李箱。而人物的面孔则以昂扬的精神,专业的装备和矫健的步伐诠释着高效、专业、快速的内涵。人头盔正面写有“RTO”,对应申请人“上海瑞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首字母中的“睿”。此外,这幅图似乎是从黑洞中跑出来的。黑洞就像一个时空隧道,也体现了速度和方便的特点。因此,商标申请是由申请人设计和创造的,具有自己的独特性和显著性。是易于记忆、识别、识别的良好代表形象,也是申请人设计商标的初衷。
商标1是一个简单的字母商标“”,全部大写,表示电阻式温度传感器;电阻温度计等。
引证商标在第二部分中,左侧是一个戴着头盔,手持工具和工具箱的卡通形象,而右侧“工匠来了”指出了左侧人物的身份和行为,这是记住整体商标的关键。与商标申请相比,商标申请中行李箱上的“Jetmaster”会更方便消费者记住呼叫,这是一个显著的区别。
所引商标3“”和所引商标4“”所含的奔跑卡通形象与所引商标2基本相同,但汉字“捷能项宇JETLINK”和“奔跑修复”是整体商标记忆的重点,与“修师傅”商标有显著差异。
首先,申请商标具有自己独特的设计理念和理念,是各方面因素和选择的融合,与其企业文化理念和服务交叉兼容,而所引用的商标在整体要素上也存在较大的内容、意好顺佳用途上的差异,消费者完全可以用区分能力将它们区分开来,不足以按照法律近似商标。
随着时代的进步,商家的品牌意识不断增强,消费者的辨别能力也不断增强。并不是只要两个商标有一点点相似,消费者就会认错,所以申请商标注册也不会造成混淆。
经我公司合理分析判断,申请商标与被引商标1-4总体上存在差异,不构成用于类似服务的类似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最终裁定,初步核准商标注册申请。
附件:
上海品牌公司注册案例
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情况
典型案例陈述(商标)
为纪念第16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杂志特别计划在204●26知识产权月期间推出“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展示。该方案涵盖了全国20多家法院推荐的近100个典型案例。以期为读者提供更详细的了解中国知识产权案件审判和知识产权发展的特点和趋势。
案例4: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山宝集团有限公司
注册商标权利与企业名称冲突
情况下没有。1:(2015)普民三(志)初子号。192
二审案号:(2015)虎之民仲子号。754
1
【判断要点】
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是受法律保护的公民权利,不同权利主体行使权利时不得超过其权利的边界,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简要介绍)
原告:上海建设路桥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江苏山宝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在第七级破碎机等商品上注册了一系列商标。商标没有。215072“善宝”商标于1984年11月15日获批注册,商标编号854402“善宝+善宝”商标于1996年7月14日获批注册。原告在破碎机等商品中使用的“善宝”图形商标自1998年起连续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被告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江苏新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原名称成立该公司,并于二四年九月二日更改为现公司名称。2002年1月28日,被告在7级破碎机等上注册商标号为1705520“信义”。被告是原告的经销商,长期销售原告“山宝”牌破碎机等商品。被告除销售原告商品外,还生产了信义牌破碎机等商品。被告“信义”图形商标自2008年起连续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除“信义”图形商标外,被告人在其经营活动中还使用了“JIANGSUSHANBAOGROUP”、“SHANBAOGROUP”、“JIANGSUSHANBAOGROUP”和“SHANBAOGROUP”的标志。
1月15日,原告致函被告,称被告被取消经销商资格,要求其不要继续使用“善宝”、“善宝”等类似词语作为企业名称。原告于2月3日提起诉讼1. 被告不得继续使用“善宝”、“善宝”作为字体名称;被告停止使用“善宝”和“善宝”商标侵权。被告认为:被告长期使用现有公司名称,‘SHANBAOGROUP’、‘SHANBAOGROUP’为被告公司名称的缩写,被告使用商标‘xinyi’,相关公众不会混淆,应驳回原告的主张。
浦东法院认为,被告自2004年起使用目前的企业名称,并已使用了十多年。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进行了频繁的业务往来。对于被告使用含有“善宝”字样的企业名称,原告从未提出异议。被告在长期经营活动中积累了相应的商誉,企业名称承载着被告的商誉。被告使用“善宝”作为品牌具有历史渊源,不违反诚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不会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改变品牌的请求。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是受法律保护的公民权利,不同权利主体行使权利时不得超过其权利的边界,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的商标“善宝”和“善宝”驰名中外。被告在显著位置使用“江苏善宝集团”、“善宝集团”、“善宝集团”商标标识,容易引起公众混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规范其企业名称的使用,即使用企业名称的全称。法院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规范其企业名称的使用,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请求。判决后,原告方和被告均提出上诉,上海市知识产权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法官的评论)
本案涉及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权利冲突。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是受法律保护的公民权利,不同的权利主体在行使其权利时不得超过其权利的边界,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充分考虑了案件发生的历史因素和公司名称使用的现状,在慎重考虑利益后,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更改公司名称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规范公司名称的使用。本案进一步明确了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利冲突的处理原则。该案例具有代表性,对处理类似案例具有参考价值。
《中国知识产权》杂志第111期封面故事——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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