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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6-15 10: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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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基本事实如下:基本事实如下:原告胡某(女,1921年生,汉族,上海市奉贤区人)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胡某(女,1921年生,汉族,上海市奉贤区人)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基本事实如下:
基本事实如下:
原告胡某(女,1921年生,汉族,上海市奉贤区人)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原告胡某(女,1921年生,汉族,上海市奉贤区人)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1. 责令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英龙村村民委员会(居住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向原告支付房屋评估费用人民币487166元(以下货币同);
1. 责令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英龙村村民委员会(居住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向原告支付房屋评估费用人民币487166元(以下货币同);
2. 责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一万元(按2017年7月10日至2021年7月10日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487166元计算的利息)。随后放弃)。3。费用将由被告承担。
2. 责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一万元(按2017年7月10日至2021年7月10日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487166元计算的利息)。随后放弃)。3。费用将由被告承担。
原告胡某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村民委员会应龙村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于2021年9月14日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4日公开审理。此案现已结案。
原告胡某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村民委员会应龙村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于2021年9月14日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4日公开审理。此案现已结案。
原告胡锦涛说:
原告胡锦涛说:
2017年7月6日,原告委托其子胡某与被告签订减收协议书购买意向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奉县镇村XX村XX组村内的稻谷植物小区2号楼,价格由评估公司确定,签订合同后,原告从家中迁出,被告于某年7月10日至拆迁,经评估公司确认,上述房屋及附件价值为487166元。但被告未向原告付款,原告向法院起诉。
2017年7月6日,原告委托其子胡某与被告人签订减让收购协议,约定被告以原商行位于奉贤区镇XX村XX组的m检验员对地块上的农村居民楼二楼进行收购,价格由评估公司确定,签订合同后,原告从家中迁出,被告在七月十日就有关拆卸事宜表示,该估价公司证实上述楼宇及其附件的价值为四十八万七千一百六十六元。但被告未向原告付款,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迎龙村村民委员会认为: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迎龙村村民委员会认为:
本案所涉房屋为非法建筑,双方签订减购意向协议属实。但由于原告女儿主张所涉房屋所有权,对所涉房屋发生纠纷,故被告未将款项支付给原告。
本案所涉房屋为非法建筑,双方签订减购意向协议属实。但由于原告女儿主张所涉房屋所有权,对所涉房屋发生纠纷,故被告未将款项支付给原告。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认定: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认定:
2017年7月2日,原告委托二儿子胡某处置何某。奉贤区柘林镇法华西街70号(河),两栋房子对角相对。胡某子于同年7月6日,与被告签订减让购地协议,约定被告购地地点为奉贤区镇XX村XX集团的原XX (M先生)加工场地,原告同意被告取得涉案地块的购地标的、其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协议签订后,被告安排评估涉案地块的房屋进入公司根据评估报告,双方协商,最终签订减持地块购买协议。之后,原告搬出涉案房屋,被告拆除涉案房屋。经上海XX有限公司评估,该地块所涉及房屋及设施的评估价值为487166元。经原告反复催告,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提起诉讼。
2017年7月2日,原告委托二儿子胡某处置何某。奉贤区柘林镇法华西街70号(河),两栋房子对角相对。胡某儿子于同年7月6日,与被告签订减让购地协议,约定被告购地地点为奉贤区镇村XX村XX集团的原(M先生)加工场地,原告同意被告地块所涉及的购地标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协议签订后,被告安排评估公司对涉案房屋地块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报告,经双方协商,最终签订减持地块的购买协议。随后,原告搬出涉案房屋,被告拆除涉案房屋。经上海XX有限公司评估,该地块所涉及房屋及设施的评估价值为487166元。经原告反复催告,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提起诉讼。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认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认为:
原、被告于2017年7月6日签订的减购地块意向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达,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充分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在原告迁出并交付房屋,被告也拆除了涉案房屋,但未按约定签订减少地块购买协议并支付拆迁费,明显存在违约行为。在审判中,被告姜某因房屋所有权纠纷,无法支付拆迁费。对此,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取得人,应当对涉案房屋所有权进行调查。目前,双方已签署意向协议,拟购买减持地块,拆除涉案房屋。被告在签订意向书协议时已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为原告,另一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存在争议。因此,该法庭不接受被告的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为自身利益不当防范的条件,因具备该条件而认定为有成果,在本案中,在意向协议中约定了减持,协议签订后,被告安排评估公司对涉及的房屋地块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报告,经双方协商后,最终达成减持土地收购协议,2017年7月,上海XX有限公司对本案涉及的房屋及设施进行了评估,估价为487166元,但被告尚未与原告签订购买减幅地块的正式协议。显然,被告不恰当地阻止了协议的达成,因此法院认为减少地块购买的正式协议已经达成。被告李某向原告支付拆迁估价款487166元。原告的利益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予以支持。
原、被告于2017年7月6日签订的减购地块意向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达,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充分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在原告迁出并交付房屋,被告也拆除了涉案房屋,但未按约定签订减少地块购买协议并支付拆迁费,明显存在违约行为。在审判中,被告姜某因房屋所有权纠纷,无法支付拆迁费。对此,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取得人,应当对涉案房屋所有权进行调查。目前,双方已签署意向协议,拟购买减持地块,拆除涉案房屋。被告在签订意向书协议时已作为原告确认了涉案房屋所有权,另一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纠纷。因此,法院不接受被告上述的抗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为自身利益不当防范的条件,因具备该条件而认定为有成果,在本案中,在意向协议中约定了减持,协议签订后,被告安排评估公司对涉及的房屋地块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报告,经双方协商后,最终达成减持土地收购协议,2017年7月,上海XX有限公司对涉及的房屋及设施评估为487166元。然而,被告至今仍未与原告签订购买该缩小地块的正式协议。由于被告明显以不当方式阻止获得被减地块,故法院认为已达成购买被减地块的正式协议,被告李某支付原告拆迁评估费487166元。原告的利益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予以支持。
最后,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最后,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英龙村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胡某支付拆迁费487166元;
一、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英龙村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胡某支付拆迁费487166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用4711元(减半)由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迎龙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案件受理费用4711元(减半)由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迎龙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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