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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6-14 12: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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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上海金伯利钻石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金伯利贸易有限公司及其股东关先生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作者黄秋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断要点】由于该商标侵权行为,上海金伯利钻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
——上海金伯利钻石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金伯利贸易有限公司及其股东关先生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作者黄秋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判断要点】
由于该商标侵权行为,上海金伯利钻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金伯利公司)向北京金伯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金伯利公司)及其股东进行了一定的上诉,并对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案件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北京金伯利公司构成侵权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为该公司的股东,管某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宣判后,被告北京金伯利公司管某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8月22日,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基本情况)
原告:授权期满后,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原文称:上海金伯利公司作为“金伯利”注册商标权人,通过多种方式对“金伯利”商标进行深度宣传,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北京金伯利公司法人代表某关于2017年7月5日起向原告索取原告品牌商品,原告作为商标权人授予被告商标使用权,被告以北京金伯利公司的名义在西单商场开设“金伯利”品牌专柜进行销售。
商标授权到期后,原告上海金伯利公司委托证人在西单商场金伯利专柜购买彩色金项链1条。案情发现,被告继续使用“金伯利”商标,并在金伯利专柜售卖非金伯利产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北京金伯利有限公司是在明知“金伯利”品牌名称为大众所熟知,具有市场知名度的情况下注册成立的。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珠宝首饰。被告北京金伯利公司在金伯利品牌授权期内上述继续使用构成对商标权的侵权;被告关某不仅实施了侵权行为,而且不能证明被告北京金伯利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出售钻石配项链是被授权的,没有侵权
两名被告争辩说:1;顾客在购买吊坠等钻石产品时,通常会根据自己的消费习惯在柜台上搭配项链。但上海金伯利公司不生产项链,因此北京金伯利公司使用金伯利钻石购物小票,以方便业务,并得到原告授权使用。本案商标使用人投入巨额资金,原告授权期限较短。(三)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原告不再继续授权,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关先生受聘于上海金伯利公司,担任董事长助理和北京地区负责人。4.北京金伯利公司的成立和柜台的经营均有职责。Guan和公司之间没有财产混淆。在《公司法》中,公司股东的连带责任仅限于一般债权,不包括因侵犯知识产权而产生的债权,因此关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判断原因及结果]
法院:期满后被告无根据侵犯商标权
法院认为,首先,北京金伯利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本案原告上海金伯利公司,是注册商标“金伯利”号。9898112也没有。17747183一个。
注册商标所有人,核准使用的范围是第14类,包括珠宝首饰、项链(首饰)等,在商标有效期内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授权于2018年2月21日到期后,被告北京金伯利公司继续突出使用"
商标,销售非金伯利彩色金项链,使用印有“金伯利”字样的服务卡和销售凭证,这种使用具有识别商品的目的,其行为属于商标保护范围。因为所用商标的主要阅读部分是横放汉字“金伯利”,根据国内消费者的阅读习惯,商标的叫法、字形完全相同,容易使相关公共误将商品或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产品有具体的联系,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用于类似产品上的与注册商标相同而近似的商标行为。
其次,北京金伯利公司使用“Kimberley”作为其品牌名称的认定是否侵犯了上海金伯利公司的权益。本案中,原告上海金伯利公司和被告北京金伯利公司均为经营者。他们的业务范围包括珠宝的销售,他们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原告在广告宣传活动中,上海金伯利公司均采用企业名称、品牌展示的形式,其中“金伯利”是公司名称,它是在其注册商标的情况下注册的,由于企业名称的广泛使用会促进品牌认知度的提升,并将品牌认知度提升到积累企业名称再次对应商誉的同时,因此,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存在着相互涉及、相互促进的关系。上海金伯利公司的名称对“金伯利”为企业名称产生影响,当没有证据表明北京金伯利公司经上海金伯利公司批准,在未经授权使用上海金伯利公司名称“金伯利”作为企业名称的情况下,金伯利公司已经对上海公司已知的企业名称恶意依附,如果这种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再次,关于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被告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关某与上海金伯利公司的劳动关系,也没有证明北京金伯利贸易公司的注册及西单柜台的经营是该公司授权的。关金伯利作为北京贸易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与公司行为之间存在重叠和交叉,在这种情况下,既有未经授权的行为,就使用商标或字号使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都是以公司的名义持有,为公司利益,从事经营活动,因此后果将归归北京金伯利所有伯利贸易公司。在原告工作人员告知需要补发西单商场货款后,关某用自己的账户给原告转账5978元,附注为北京西单商场货款。由于密某对此既未作出合理的解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这笔钱在公司账户上,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因此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的评论)
1. 商标授权期满后继续使用的性质的确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答问》第二十三条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有协议或者当事人就此达成协议的,按照当事人的协议办理。没有约定或者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合理的销售期限。被许可人销售许可合同期限内生产的商品,不构成侵权;被许可人迟延销售的,构成侵权。因此,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期限届满后,剩余产品的处置应根据双方的协议进行。无协议,不能达成协议的,由法院确定合理的销售期限。
所谓的“合理销售期”仍然是一个酌定标准。为客观规范“合理销售期限”的确定,应根据被许可方剩余产品数量和以往销售情况综合确定。此外,本条的规定仅涉及商品商标的“合理期限”,并不适用于服务商标。许可商标为服务商标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服务商标。授权期限届满后,行贿者横向扩张销售其他品牌产品,而不是单纯清理剩余商品的,不属于本条规定的情况,应当按照《商标法》的规定进行评估,不受授权期限届满的限制。
对于商标使用范围,在案件的讨论中,有人提出原告的商标属于商品商标,被告的使用位置不仅是在商品上或商品周围,还包括牌匾等位置,需要考虑涉及的问题超出了原告的商标权范围这个话题。对此,合议庭认为,商标权的范围必须限于经批准使用的商品或服务。
在本案中,被告使用原告商标,无论是在商品价格标签上、服务卡上,还是在店铺门上、室内装饰上,都是为了表明被告从事“金伯利”品牌珠宝钻石的销售,而不是以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因此,使用范围的确定,应主要以门店经营内容来确定,而不是使用位置。原告商标的核准使用范围为第14类,包括珠宝、项链(首饰)等属于商品商标。被告人在其专柜店门牌、室内装饰上使用商标,在销售其他品牌产品中使用商标,以及使用印有该商标的服务卡、销售凭证等,属于商品上使用商标的延伸,并非服务行为。因此,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完全属于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范围。
此外,根据商品商标权利穷竭规则,即使授权期满,被许可人仍然可以销售已经购买的产品。此外,商标使用期届满后,如果被许可人继续以其他形式使用商标,则相当于未经授权使用,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很可能被视为侵犯商标权。同时,由于之前双方的授权关系,被认为是明显的恶意行为,因此予以考虑,并增加了赔偿金额。就本案而言,涉及某商标用于商品的商标,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到期后,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将该商标继续在商店门头、店面装修、商标服务卡、销售凭证等用于其他品牌产品的销售,从原告的销售行为来看,其行为不仅是购买原商品,还延伸到其他品牌的商品,此时,商品商标虽然不依附于商品,但也起到了标识商品的作用。被告的行为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商标权、企业名称权利益冲突的管理
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益属于不同的法律范畴。前者是明确的法律权利,而后者仍作为法律利益而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范畴内的权利受到保护。关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服务若干问题的意见,企业名称合法的内容没有正当理由,即使具有工商注册等合法形式的实体只要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应当依法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企业名称因显著性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处理;企业名称未显著性使用但足以造成市场混乱,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处理不正当竞争。
在本案例中,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表现为两种形式:
一方面,被告注册的企业名称是原告的驰名商标,使他人与其商品混淆;另一方面,被告注册的企业名称是原告在同行业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名称,容易使消费者认为两者是同一主体或企业之间存在一定的相关性。在本案中,“金伯利”既是原告的注册商标,又是其企业被告“金紫子格”,原告同时有权主张侵犯商标权和商标权。一方面,被告虽然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但没有突出使用,不构成对商标权的侵犯。由于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因此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另一方面,原告方和被告的经营范围都包括珠宝的销售,双方存在竞争关系。在注册企业时,被告知道原告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但将其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使用,没有任何权利依据,这符合以下四个条件:1.原告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被侵权经营者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和知名度;(二)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享有的品牌名称已经为人所熟知,具有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运营商和知名品牌运营商来自3 .行业内存在竞争;消费者可能会对商品或服务的主题感到困惑,并错误地认为它们之间存在关联。因此,被告将“Kimberley”注册为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3一个股东的责任
《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这一条款一直存在争议。
一种方法是让股东承担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举证责任。
另一种方法是将初步证明责任转让给债权人,当债权人初步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存在混淆的可能性时,由股东解释或提供证明。
在本案例中,考虑到个人财产公示的不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客观上难以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容易导致“承担责任为原则,不承担责任为例外”的后果,使“一人公司”制度失去意义。因此,合议庭最终采取了第二种方式,在双方同居规则的举证中,原告提交个人过户记录的某公司股东近期内,法院应过户记录要求被告进行举证和解释,被告无法合理解释,无证据证明该过户支付系统从该公司账户中取得,在转让票据与公司业务相关联的情况下,法院认定被告“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并决定其承担连带责任。
在二审判决中,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意见,维持一审判决。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识与生产力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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