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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6-07 09:4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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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判(2021年)翔01线65尾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云。长沙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原长沙市城区的第三方王忠贵外卖餐厅。原试办...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判
(2021年)翔01线65尾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云。
长沙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原长沙市城区的第三方王忠贵外卖餐厅。
原试办长沙市通台街第三方街道轩辕店社区居委会。
上诉人刘慕云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政局)向第三人,在长沙市区王忠贵食品外卖向第三人,通泰街,长沙市一区街道轩园店社区工商登记居民委员会,与长沙市轨道交通法院(2020年)湘初8601线、755线行政判决书,上诉至本院。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案件审理完毕,审判结束。
一审法院认定,8月31日,王忠贵向某区市监督局申请办理个体工商经营登记,营业地点为长沙市a区沧后街**,命名为“长沙市a区王忠贵外卖餐厅”。在申请过程中,王提交了他的身份证复印件、轩苑寺居委会的证明、与业主彭甘泉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私人房屋产权证。其中,轩辕店社区居委会证明内容为:“长沙市一区沧侯街50栋房屋,产权全部属于鹏安泉所有,总面积150平方米,产权证正在办理中,经检查该地点是否违法建设,是否危房,是否要拆迁。”如由政府拆除,必须无条件服从安排。并经利害关系人同意作为经营场所。“某区市监督局依法对王忠贵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核准名称,并于同日颁发营业执照,办理案件登记。刘先生认为,某区市监督局于8月31日在上述地址为王忠贵申请个人工商营业执照,违反《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不履行审核职责,侵犯合法权益的。然后案件被立案。
除此之外,王忠贵酒楼位于长沙市中西区仓后街50号雪云宾馆(仓后街52号)毗邻。
还查明,由于长沙市区政府机构改革,原长沙市工商局、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长沙区市场监督管理合并为一个区,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职能职责由长沙区市场监督管理合并为一个区。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焦点是刘某是否是王忠贵外卖餐厅出租房屋的“利害关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建筑区分权属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第十一条的解释规定,将住宅改为业主用房,可直接认定此建筑物的其他业主为“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在该建筑物以外的业主,声称自己有利害关系,他们应证明其房屋的价值或生活质量已受到或可能受到不利影响。在本案中,刘的房子位于沧后街50号,与王忠贵的餐厅租住的房子不在同一栋楼内。而刘小云没有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他的房子价值、生活质量由于王忠贵的餐饮外卖店的经营受到了不利的影响。此外,根据现场检查,案件涉及的王忠贵外卖餐厅自刘某提起诉讼以来已经关闭,无法确定是否对刘某的住房价值和生活质量产生了负面影响。因此,刘晓云声称自己是某区市监督局注册的王忠贵餐饮外卖店的利害关系人,第三方轩辕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未经其同意应当批准的“证明”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局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机关,(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营业场所证明(四)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长沙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试点办法》第23条:经营主体作为住宅入户申请登记的房屋(房屋),应当具备房屋管理条件,并应当向当地居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出具的居住(房屋)登记机关提交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变更为经营性用房的证书。“在本案中,第三方王忠贵出租经营的房屋为住宅,其营业执照应持利害关系人同意将住宅变更为经营性住房的证明,向当地居委会提交。王忠贵食品外卖向区市政局申请为个体工商户,办理工商登记,提交第三者轩园店社区居委会《作为其营业场所的股权同意书》,以及个人和工商网点开业申请登记、身份证、营业场所证明等材料区市政局根据食品外卖第三者王忠贵提交的材料,对其颁发营业执照,履行了认真审核的职责。刘某云关于“被告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轩辕店社区居委会第三人将共同承担原告经营损失、所有追索费用以及因诉讼产生的交通、打字、复印、各种法律服务和由此产生的与支付赔偿责任相关的费用”的索赔,在那里不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书驳回了原告刘晓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慕云上诉状说:王忠贵食品外卖登记地址为长沙区后街50号仓库,上诉人住所及仓库编号。52条相邻后街,共有天井通风采光,因工商行政管理行为涉及作为住宅登记处所,上诉人作为相邻业主,工商行政管理登记行为与被告存在利益关系。请求吊销王忠贵餐饮外卖店营业执照,赔偿因非法管理给刘小云造成的全部损失。
区市监督局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的第三人为长沙市某区王中贵外卖尚未表态。
原审第三人长沙市通台街道轩苑店社区居委会的意见与一审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法院认为:1。上诉人是否为利害关系人的问题。由于上诉人的房屋与登记行为的房屋相邻,一般认为上诉人是利害关系人。同时,被上诉人在办理登记时,要求提供利害关系人同意的材料,管理中“利害关系人”的定义实际上包括相邻住户。在一审中,上诉人不是利害关系人,这一规定过于有限,应予以纠正。
2. 论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根据本案的证据,上诉人不同意的行为被起诉登记,和认证材料出具第三方在最初的试验中,轩辕庙社区居委会,并不真实,不能作为登记的基础。不能依法作出被起诉登记的行为,不能依法颁发营业执照。然而,第三人王忠贵权力食品外卖已经没有打开,撤销登记上诉人没有释然的感觉,与第三人可能导致相关的民事行为是不稳定,导致新纠纷和矛盾,浪费公共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本案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认定为违法,不得予以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判决结果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3本案中的索赔要求。依照《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被起诉登记行为发生时,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上诉人已履行仔细审查的法律义务,程序合法。被申请人行政登记结果错误的原因是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真实,责任不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损失不是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的。上诉人要求赔偿因诉讼而产生的营业恢复所需费用和运输、打字、复印等费用。这些损失与被上诉人的血统有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要求赔偿的,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起诉的行政行为违法的主张是正当的,应该得到支持。但上诉人的赔偿要求无事实或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对其他民事主体提出的赔偿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予处理。上诉人可以依法通过民事途径寻求救济。适用法律错误的,应当搁置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 取消长沙铁路运输法院(2020年)翔8601号行政判决书755号;
2证实,长沙地区城市的市场监督管理局(原长沙的凯弗分支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登记王忠贵权力的餐饮外卖餐馆发布区长沙城市和个体工商业务8月31日。
拒绝刘的索赔要求
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各50元,共100元,由长沙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
这是最后的判决。
2001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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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单位:中国工商出版社新媒体部(数字出版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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