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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25 09:5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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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代理记账管理办法》已经财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5年5月1日起施行。具体内容是什么?好顺佳好顺佳在下面已经分享给大家了。欢迎阅读以供参考。东莞推行代理记账新办法第一...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已经财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5年5月1日起施行。具体内容是什么?好顺佳好顺佳在下面已经分享给大家了。欢迎阅读以供参考。
东莞推行代理记账新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规范代理记账活动,促进代理记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代理记账资格的申请、取得和管理以及代理记账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依法取得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是指接受委托办理会计业务的代理记账机构。
第三条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按照财政部统一规定的格式领取代理记账许可证。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可以依法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第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机构,可以申请代理记账资格: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
(二)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3人;
(三)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且为专职人员;
(四)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
第五条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并附下列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
(二)从业人员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证明;
(三)全职员工在本机构全职工作的书面承诺;
(四)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
第六条审批机关对代理记账资金进行审批
网格化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将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告知申请人。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充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
(二)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审查申请材料,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代理记账许可证,并向社会公示。
(四)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告知书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七条申请人应当自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代理记账机构名称和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变更。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跨原审批机关辖区迁移办事机构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自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2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代理记账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营业执照副本,领取新的代理记账许可证,同时交回原代理记账许可证。
代理记账机构跨原审批机关辖区迁移办公地点的,迁出地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向迁出地审批机关移交代理记账机构的有关信息和资料。
第九条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审批机关备案
病例登记。
分支机构名称和簿记业务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向所在地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在人员、财务、业务、技术标准、信息管理等方面进行实质性统一管理,并对分支机构的业务活动、执业质量、债务等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没有会计机构或者没有配备会计人员的单位,应当委托记账代理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第十一条代理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办理下列业务:
(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有关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写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三)向税务机关提供税收资料;
(四)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十二条委托人委托簿记代理机构记账,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双方对会计资料真实性和完整性各自承担的责任;
(二)会计资料移交及签收手续;
(三)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
(四)保管会计档案的要求和相应的责任;
(五)委托合同终止时应当办理的会计业务交接。
第十三条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发生在本单位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填写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二)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三)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等相关资料;
(四)对于代理记账机构退回的原始凭证,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要求更正、补正的,应当及时更正、补正。
第十四条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
(二)对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三)拒绝委托人要求进行不当会计处理,提供虚假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行为;
(四)说明委托人提出的与会计处理有关的问题。
第十五条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负责人签字盖章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外提供。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代理记账业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代理记账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一)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附表);
(二)专职从业人员变动情况。
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向所在地审批机关报送上述材料。
第十八条代理记账机构以欺骗、贿赂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资格。
第十九条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过程中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在发现后60日内责令整改;逾期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
第二十条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收回代理记账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代理记账机构被依法终止的;
(二)代理记账资格被依法撤销或者撤回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以及违反第五条第三款,作出虚假承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并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相关义务;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二条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办理业务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代理记账机构有前款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委托人故意向代理记账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与代理记账机构共同提供虚假会计信息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六条代理记账机构依法设立的行业组织,应当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建立会员信用档案,规范代理记账行为,推进代理记账信息化建设。
代理记账行业组织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规定的“5日”“10日”“20日”“30日”是指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
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申请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5年5月1日起施行,2006年1月22日财政部发布的《代理记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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