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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22 13:5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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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长平代理记账报税流程,想了解更多详细信息,请看下面,好顺佳好顺佳就给你详细解答。会计代理记账报税流程1、接受委托签订财务外包代理记账合同,确定服务项目和费用。2.领取做账账单(时...
长平代理记账报税流程,想了解更多详细信息,请看下面,好顺佳好顺佳就给你详细解答。
会计代理记账报税流程
1、接受委托签订财务外包代理记账合同,确定服务项目和费用。
2.领取做账账单 (时间: 每月1日至8日)
届时,客户将当月账单寄至公司,或公司安排现场会计在客户指定的地点领取当月账单,并对账单进行初步整理。
对于从未做过财务会计工作的新成立的客户,我们将帮助他们: 开立会计账户,建立会计制度; 根据客户提供的合法原始凭证 (指购销发票、入库单、领料单、汇出和汇出单据及其他财务收支单据、有关经济合同等); 记账并结账; 编制会计报表。
3.做账 (时间: 每月1日至15日)
会计核算进一步整理客户票据,及时与客户沟通票据存在的问题,进行会计核算、账务处理和税款计算。
审计会计师对会计核算的核算结果进行审核,包括票据的完整性、审计的合法性、会计处理的正确性、计税的合法性、往来账户的对账、客户会计问题的隐患等。给出准确的评估。填写报税表、完税表,在所有账目核实无误后,与客户沟通纳税情况。为客户代理记账,并办理税务登记、减免税手续、一般报税手续、发票审批手续。4.报税 (时间: 每月1日-15日)
现场会计师将会计师填写的完税表审核到客户的开户银行,并将税款进行转账。现场会计师向国地税机关上门申报。
专人负责网上纳税申报和个人所得税申报。
5.回访 (时间: 每月20日-30日)
公司将退回税单、财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与出纳核对,并安排下个月的工作,及时反馈客户最新的税收政策和通知。
代理记账管理措施
没有。1为加强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规范代理记账活动,促进代理记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代理记账资格的申请、取得和管理,以及代理记账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依法取得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是指接受委托办理会计业务的代理记账机构。
第三条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以下简称审批机关) 批准,并按照财政部统一规定的形式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可以依法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第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机构可以申请代理记账资格:
㈠是合法设立的企业;
(二) 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3人;
(三) 负责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是专职从业人员;
(四) 具有健全的代理记账内部标准。
第五条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并附下列材料:
(一) 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 会计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证明;
(III) 全职员工对本组织工作的书面承诺;
(四) 代理记账的内部规范。
第六条审批机关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对代理记账资格进行审批:
(一)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完整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在5日内告知申请人所有需要补充和更正的内容。逾期未通知申请材料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按照规定的表格,或者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充、正确的申请材料的,受理申请。
(二) 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 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代理记账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开。
(四) 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申请人应当自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代理记账机构名称和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变更的,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办公地点跨原审批机关管辖范围迁移,变更登记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审批机关进行,并自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2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代理记账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营业执照副本,领取新的代理记账许可证,同时交回原代理记账许可证。
代理记账机构将办公地点跨原审批机关管辖范围迁移的,迁移地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将代理记账机构的有关信息和资料移交迁移地审批机关。
第九条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审批机关登记。
分支机构名称、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向所在地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代理记账机构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在人员、财务、业务、技术标准、信息管理等方面进行对分支机构的业务活动,执业质量和债务承担实质性统一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十条没有设立会计机构或者配备会计人员的单位,应当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第十一条代理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办理下列业务:
(一) 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有关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㈡向外界提供财务和会计报告;
(三) 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四) 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十二条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时,应当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还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双方对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各自的责任;
(二) 会计信息传递程序和签收程序;
㈢编制和提供财务和会计报告的要求;
(四) 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及相应责任;
应由 (五) 办理的会计业务转移解除委托合同。
第十三条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填写或取得原始凭证;
(二) 派专人负责货币的日常收支和保管;
(三) 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有关资料;
(四) 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由代理记账机构退回并需要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更正、补充。
第十四条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
(二) 对企业执行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III) 要求委托人作出不当会计处理,提供虚假会计信息,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行为的,予以驳回;
(四) 说明客户提出的与会计处理有关的问题;
第十五条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外提供,规定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负责人签字盖章后。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业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一) 代理记账机构基本信息表 (附表);
(II) 专职从业人员的变化。
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将上述材料报送所在地的审批机关。
第十八条代理记账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资格。
第十九条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过程中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责令其在发现后60日内整改; 逾期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
第二十条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回代理记账许可证并公告:
(一) 代理记账机构依法终止;
(二) 代理记账资格被依法撤销或者撤销;
(三)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以及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虚假承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并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相关义务; 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由法律、法规规定,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二条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在办理业务时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造成客户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客户利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代理记账机构有前款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委托人故意向代理记账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共同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虚假会计信息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代理记账机构依法设立的行业组织应当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建立会员诚信档案,规范会员代理记账行为,推进信息化代理记账建设。
代理记账行业组织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规定的 “5天” 、 “10天” 、 “20天” 、 “30天” 都是指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申请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5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2008年1月22日的《代理记账管理办法》 (令第27号)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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