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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7-15 09: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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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代理记账被判刑,虚拟营收十亿,虚拟利润十亿......2.2013年下半年,某收盘时,XXL物流公司管理层为实现...
代理记账被判刑,虚拟营收十亿,虚拟利润十亿......
2 . 2013年下半年,某收盘时,XXL物流公司管理层为实现融资目的,通过发行私债,顺利进行,在明知公司财务状况不符合发债要求的情况下,聘请为中联物流公司代理记账的刘某某和中联物流公司财务负责人周末,向券商国海证券提供虚假财务数据进行承销,结果,国海证券基于上述虚假财务数据,决定批准中联物流公司定向增发债券项目。事后关一随周末,刘某某通过制作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完税凭证》等财务凭证和虚假的财务报表,虚增公司收入和利润,并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虚增收入(以下币种同)超过亿元,虚报利润超过亿元,审计报告虚报增加资本公积金6517万元以上。2011年1月,承销券商国海证券发行了《江苏众联物流有限公司2013年中小企业定向增发债券招股说明书》,其中包含了上述审计报告的数据。
刘某、管某等欺诈发行股票、债券,二审刑事判决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判决法令
(2019)虎兴中61号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姓刘Xx,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籍贯上海市徐汇区。
常志刚,上海恒鑫办事处。
吕玉松,英东办事处,上海
被告人关某,女,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上海闵行区户籍。
被告人周某,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常住户口。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19年3月22日审理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的被告人管某、周某、刘某某诈骗发行债券罪一案上海018号第一刑事判决书第66号开始宣判。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上诉。7月25日,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检察官陈一出庭履职。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常志刚、吕玉松、原审被告人关某、周某到法院参加诉讼。在此期间,案件将依法延期审理。审判现在结束。
调查机构提供的情况说明、宿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中联物流公司相关税务资料、江苏省国税数据信息综合管理平台获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6张截图。江苏省宿迁市地税局关于江苏中联物流有限公司地税发票协助调查的说明、刘Xx与袁xx的邮件往来、深交所中联物流发行的民营中小企业债券档案《江苏中联物流有限公司2013年小型民营融资公司债券招股说明书》江苏中联物流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决定《股东大会决议承销协议、中远物流尽职调查报告、债券托管协议、上海远远公司约201中国联合物流3》。《关于中小企业定向增发债券的法律意见书》、《担保书》、《关于受理2013年江苏中联物流有限公司定向增发中小企业债券备案的通知》、上海华聚会计师事务所2010 - 20年《中联物流审计工作底稿》(沪沪巨申[2010]1270号、沪沪巨申[2011]1017号、沪沪巨申[2012]1207号、沪沪巨申[2013]1183号、沪沪巨申[2014]1329号)。)、易霆公司交接清单(2010-)、司法意见书、国海良师期货有限公司与江苏中联物流民间债务认购协议、工商银行投资回报、案例、中联物流2013年第二阶段小企业民间募集公司债券发行认购、认购协议、中国银行境内付款收据收据、银行确认函、广西驱动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购协议、国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海证券)声明、深圳法院仲裁裁决、第三期提出规范,以及被告人关某、周某、刘某等的供词等证据判决书:中联物流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法定代表人陈某2人(另一案件处理),由关某、陈某2人实际控制。2010年至2013年下半年,由于经营不善,中联物流公司连续亏损。2018年7月,中联物流因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被江苏省宿迁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
2 . 2013年下半年,某收盘时,XXL物流公司管理层为实现融资目的,通过发行私债,顺利进行,在明知公司财务状况不符合发债要求的情况下,聘请为中联物流公司代理记账的刘某某和中联物流公司财务负责人周末,向券商国海证券提供虚假财务数据进行承销,结果,国海证券基于上述虚假财务数据,决定批准中联物流公司定向增发债券项目。事后关一随周末,刘某某通过制作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完税凭证》等财务凭证和虚假的财务报表,虚增公司收入和利润,并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虚增收入(以下币种同)超过亿元,虚报利润超过亿元,审计报告虚报增加资本公积金6517万元以上。2011年1月,承销券商国海证券发行了《江苏众联物流有限公司2013年中小企业定向增发债券招股说明书》,其中包含了上述审计报告的数据。
203至7月,中联物流公司向国海良世世期货股份有限公司、国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家机构投资者发行了“13中联01”、“13中联02”、“13中联03”两年期定向增发债券,发行规模合计1亿元。207年7月债券到期后,中联物流公司无力支付本息,给投资者造成重大资金损失。
事发后,管某、周某分别于2017年12月6日和10月13日被捕,刘某某于2017年11月10日被电话通知,自动自首。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关某为联合物流公司直接负责债券发行的负责人,被告人周某为联合物流公司发行债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刘某帮助联合物流公司发行债券。三名被告人在中联物流公司融资方式中隐瞒重要事实,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公司债券。公司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他们的行为构成了债券发行欺诈罪。周末,刘某某在一起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关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情节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发行债券诈骗犯罪的被告人周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违法所得应当追缴。
上诉人刘xx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请求法院改判其无罪;辩护人认为刘xx的犯罪行为不符合主客观一致原则。虽然刘小姐知道中联物流公司准备发行债券,但客观上并没有主动伸出援手,她的主观认知与客观结果也没有相关性。原判中对刘某某的处罚不符合罪刑一致的原则。本案中,没有对主犯进行追加处罚,只对本案中无利润的代理记账单位刘某某进行了追加处罚,违反了犯罪时量刑原则,针对刘某原判定罪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密某、周某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认定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它建议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发现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一致。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法院对当事人的意见作出如下综合评估:
一、上诉人刘xx是否构成欺诈发行债券罪
经调查,原审被告人关某、证人袁某、钟某证实,刘xx知道关某、钟某为中联物流公司发行债券,并向袁某、钟某介绍了中联物流公司的财务情况,刘xx的供述予以确认部分;原审被告人关某、周某分别证实,刘xx为中联物流公司做了两套账务,内部科目为公司真实经营情况,外部科目为虚报营业收入和净利润,并得到刘xx公司员工卞某的充分确认;司法专家意见确认,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众联物流公司招股书中虚报营业收入674,365元,虚报利润140,410元。刘某两次通过邮件向袁某发送关于物流公司财务数据的信息,海证券是根据这两封邮件的财务数据才会发行债券的,袁某予以确认。证人许某、胡某的证词证实,亚太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是根据电子账本制作的,而原庭审被告人管某、周某、证人卓某等均证实电子账本是刘某xx制作并提供给联合物流公司的。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刘某某作为一名资深会计师,应遵守职业道德,并做出真实的财务数据,但刘某某明知中联物流公司在每年仅发放几百万元营业收入和净利润亏损的情况下,仍按照物流公司的一些指示向物流公司关闭营业收入,对净利润等数据进行相应调整,发送邮件,提供电子账本,帮助中联物流公司满足债券发行要求。另一密切者作为中国联合物流公司实际控制人之一,应确保文件和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虚假,但从事刘某某,如有人向物流公司提供虚假财务数据,隐瞒重要事实和作出重大虚假内容,导致债券到期不能发行,造成认购人重大财产损失,后果严重的,通过谅解、周某、刘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欺诈发行债券罪。
2原判中对上诉人刘xx适用罚金是否合适
我们认为该物流公司是单位犯罪,但鉴于其已经被法院宣告破产,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不再追究该物流公司,因此,对该物流公司关闭了一个和一些不能适用的罚款,但中联物流公司的员工刘某某,积极参与和刘某某通过一个常见的诈骗发行债券的犯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刘某应该被判处罚款。原判根据管某、周某、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地位,对案件的供词等情节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一切适当。
根据上述判决,法院认定,原判中上诉人刘xx、被告人关xx、周xx犯骗取债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真实充分,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xx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受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建议是正确的,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上诉被驳回,判决维持原判。
这一裁决是终局的。
审判长吴志梅
徐法官郝
法官锅Yonglu
两个1990年8月28日
职员张鑫
附件: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审理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对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的,裁定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决;
的男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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